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張佳燉
- 當事人陸泰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散布流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陸泰陽原為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號之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董事長(約自民國92年間開始擔任該職務,已於102年12月間辭職)。松懋公司為股票登錄 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419),該公司本以紡織業為其業務重心,陸泰陽擔任董事長後,考量紡織業屬傳統產業,業務範圍內競爭激烈、毛利不高,遂自93年間聘請有材料工程博士學位且對鎂鋰合金有深入研究之蔡德昌擔任松懋公司研發部門協理(其後改升任副總經理),企圖透過鎂鋰合金之量產開發,改變松懋公司之業務型態,以提升松懋公司之競爭力。然因鎂、鋰之金屬活性甚高,不易在大氣層下穩定熔煉,時常均有燃燒、爆炸之風險,故松懋公司於96年間雖已能在實驗室內少量生產鎂鋰合金之母合金,惟尚未能正式設立生產線進行成品量產。 二、陸泰陽明知對於屬傳統紡織產業之松懋公司而言,量產鎂鋰合金之能力係松懋公司轉型成功與否之關鍵,此乃市場評估松懋公司股價之重要依據;亦知悉鎂鋰合金研發量產進度未如預期,截至96年間均未正式設置廠房,尚無量產能力,僅能在獲取客戶少量試銷之訂單時,透過實驗室生產少量鎂鋰合金母合金後,臨時向其他廠商租借機器擠製樣品,竟基於影響松懋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6年1月16日,以松懋公司名義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舉 辦產品發表會,在會中或會後向在場與會之來賓及記者,散布松懋公司已具備量產鎂鋰合金能力,及該公司初期量產規模、預計增加之營收等不實流言,在場不知情之記者魏錫鈴、莊富安遂於96年1月17日,分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撰 寫刊登「松懋工業昨(16)日發表新開發成功的超輕金屬材料鎂鋰合金..初期月產能約10噸,已開始交給美國航太廠商使用。松懋工業董事長陸泰陽說,鎂鋰合金..月產能約10噸,本月初期量產實際產量約8至9噸,未來將以每兩月增設兩條生產線的速度,視市場需求擴增產能及產量。..每月可增加營收近億元。..」、「..陸泰陽表示,目前已著手建立了兩條鎂鋰合金生產線,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加班生產,月產能可達十公噸;未來每月還會以增加兩條生產線的方式,建立至少十二條的生產線,進行鎂鋰合金更大量的生產。」等報導,導致證券交易市場誤信上開不實流言,諸多投資人開始大量買進松懋公司股票,松懋公司股價開始持續上漲。陸泰陽並指示不知情之松懋公司發言人李金山,在96年1月17日依 據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對上開報導提出說明時,僅說明目前還在洽談送樣,並無每月營收增加近億元等語,對松懋公司當時實際上尚未具備量產鎂鋰合金能力,也無足以量產之相關機器設備等事實消極不為澄清。證券交易市場見松懋公司並未否認相關量產鎂鋰合金能力之流言,遂持續看好松懋公司前景,致使松懋公司股價自96年1月16日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23.05元,一度激漲至96年3月8日之收盤價每股82元。 (二)復於96年6月22日,趁松懋公司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舉辦 股東會之際,延續先前已散布之上開流言,向在場與會之來賓與記者接續散布「96年7月間正式投料量產」、「荷蘭MIFA公司、比利時DEETZ公司已經下單共約7公噸」等不實流言 ,使在場不知情之記者宋健生於96年6月23日在經濟日報撰 寫刊登「陸泰陽昨(22)日宣布,新研發之鎂鋰合金產品預計7月底投產,..將帶動營運轉虧為盈。目前已知,荷蘭知名 電子零件廠MIFA及比利時DEETZ兩家大廠向松懋下單,首批 試單量合計已達7公噸。..初期月產能可達400公噸。..」之報導,導致證券交易市場誤信上開不實流言,諸多投資人開始大量買進松懋公司股票,松懋公司股價開始持續上漲。陸泰陽明知斯時松懋公司並無量產能力,廠房設備亦均未到位,在7月底前根本沒有量產之可能,且松懋公司僅有接獲約 50餘公斤之樣品訂單,根本沒有接獲如上開報導所示之訂單,竟再度指示不知情之松懋公司發言人李金山,在同年月28日依據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對上開報導提出說明時,輸入「在天候狀況穩定,廠房興建工程能順利進行之情況下,預計7月底投產。..本 公司確實已收到上述兩家廠商之訂單」等訊息至櫃買中心網站上,而接續散布上開流言。證券交易市場因上開報導及松懋公司輸入之不實流言,遂持續看好松懋公司之前景,致使松懋公司股價自96年6月22日之收盤價每股72.4元,一度激 漲至96年7月2日之收盤價每股115.5元。 三、陸泰陽於前揭不實流言公布後,均藉此出脫其持有或掌控之松懋公司股份,而獲有19,442,950元之利益(詳如附件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陸泰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並經本院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固不否認松懋公司召開產品發表會及股東會時,只有在實驗室生產少量鎂鋰合金產品,當時還沒有大量生產,機器設備也還沒有安裝,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散布不實流言,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報導都是記者自己揣測所為之誇大不實報導,記者報導後伊都有請發言人李金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做澄清說明;松懋公司當時確實已經有能力在大氣中安全製造鎂鋰合金產品,事實上也有接到MIFA公司、DEETZ公司的樣品訂單,但因為雙方未能談妥 價錢而未下訂單,松懋公司2次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澄清稿 都是伊要求證人即發言人李金山公告,股東會後的澄清稿記載預計7月投產是筆誤;松懋公司後來陸續有買進20台鎂鋰 合金熔煉爐,也計畫設置3條生產線,花了2至3年時間才試 車完成;又松懋公司股價在產品發表會、股東會後陸續飆漲,伊有打電話詢問櫃買中心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建議賣掉股票並公告,除賣掉股票外,伊也有買進松懋公司股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若真有炒作松懋公司股價,櫃買中心發現異常,應該會出具股價分析報告,但事實上並沒有,足認被告並無炒作股價的事實,也就沒有散布不實消息的動機;被告在產品發表會及股東會時均未向記者散布不實流言或消息,應該是記者與市場派人士掛勾,由洪介岩等投資人以漲停價買進松懋公司股票,股價波動是市場派人士所為,又投資人買賣股票應本於專業操作,不應該受到消息面影響;況被告於報導後都有指示李金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積極澄清說明,並無消極不澄清之事實;又96年間松懋公司確實有生產鎂鋰合金之能力與規劃,業經證人蔡德昌、王義勇證述明確,且依該證人所言,半年內就可以完成廠房興建,足認松懋公司澄清內容與鎂鋰合金生產進度相符;至於MIFA公司訂單上簽名係偽造一事,被告毫不知情,事實上被告本來有預定空白契約,準備與MIFA公司簽約,因為後來沒有談成,才會在合約書畫了2條平行線將合約作廢。 (二)本院查: 1、松懋公司召開產品發表會後,翌日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均有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報導;另召開股東會後,翌日經濟日報亦有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報導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記者散布不實消息,是報導內容誇大、不實等語,惟證人魏錫鈴、莊富安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松懋公司產品發表會翌日報導所載的內容及數據都是被告陸泰陽在產品發表會會後所講,渠等只是根據被告所說內容撰稿,並沒有加油添醋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 );證人宋健生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根據松懋公司股東會時提供之資料及訪問被告陸泰陽之結果撰寫,寫的部分都是被告說過的話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反面)。本院核證人魏錫鈴、宋健生是經濟日報記者,證人莊富安則係工商時報記者,渠等參加產品發表會、股東會後,均是分別撰寫報導,此為上開證人所證述無訛,是證人所為之報導應無互相抄襲之嫌,況證人魏錫鈴、莊富安同時受邀參加產品發表會,分別撰寫之報導內容,均有提到「松懋公司已成功開發鎂鋰合金產品」、「月產能約10噸」等相同或相似之處,有該2篇報導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 查卷宗〈下稱警卷〉卷二第48、50頁),益徵證人報導之內容,確實是被告在產品發表會時提供,應無自行捏造誇飾之可能,否則何以渠等分開撰稿,內容卻大同小異。再證人即負責鎂鋰合金研發進度之蔡德昌於偵訊時也結證稱:96年1 月17日看到報紙報導時,曾經向被告反應報載內容可以月產10噸有點誇張,伊並未在發表會上提過月產能可以達到10噸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及反面、第140頁 ),顯見松懋公司於斯時應無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載之產能與銷售情形,從而,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採。被告辯稱報導內容都是記者誇大撰稿,證人等人應該有配合市場派炒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2次報導後雖均曾指示證人即松懋公司發言人李金山 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發表澄清說明,然觀其於96年1月17 日之澄清內容(見警卷二第49頁),僅說明與美國航太廠還在洽談送樣,實際訂單需待認證通過;目前還在試銷階段,將朝產能滿載之目標努力,無每月增加將近億元營收之情事等語,並未向投資大眾實際說明松懋公司事實上還在實驗室生產小量產品,連生產設備都還沒有開始訂購等事實,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也未說明所稱之美國航太廠為何,依常情判斷其澄清內容顯然仍給予投資大眾松懋公司未來獲利大有可為之想像空間。再觀以96年6月28日之澄清內 容(見警卷二第52頁),對經濟日報報導松懋公司鎂鋰合金產品預計7月底投產、荷蘭知名電子零件廠MIFA及比利時DEETZ兩家大廠向松懋公司下單數量合計已達7公噸等內容,係 說明「在天候穩定,廠房興建工程能順利進行之情況下,預計7月底投產;本公司確實已接到上述兩家公司之訂單」等 語,其內容不僅沒有澄清效果,反而是對報導內容的再次強化,更讓投資人對報導內容有所確信。故被告辯稱產品發表會及股東會後所為之澄清內容,已經可以對投資人產生澄清效果,讓投資人不會產生誤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雖另辯稱松懋公司已經有生產技術,也規劃生產線,該公司澄清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然查, ⑴證人蔡德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月時松懋 公司只有實驗室,雖然日產100公斤鎂鋰合金,但仍無法大 量生產,6月時仍然只有實驗室,只是規模稍大,當時雖然 要開始興建廠房,但尚無生產線,96年7月時其已經逐漸淡 出松懋公司,直到96年9月底離職,離職時雖然聽說已經有 設備進來,但沒有親眼看到,並不清楚,機器若能夠進來大約半年可以安裝完成,又因為當時鎂鋰合金母合金的生產還沒有達到經濟規模,當時若24小時不休息,每天可以生產之母合金大概只有10幾公斤,如果稀釋成鎂鋰合金成品,依客戶需求大約3至20倍不等,所以被告規劃之3條生產線有預計可以用來另外製作鋁合金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 卷一第123頁、第126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6-137頁);證人王義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是證人蔡德昌邀請伊於96年4月間到松懋公司任職,協助興建廠房生產鎂 鋰合金,鎂鋰合金製作過程有3道-提煉、熔製與擠製,伊於96年10月離職時,松懋公司只能做到提煉與熔製,擠製都是向外面廠商借設備,臨時做些樣品,每日母合金產量只有30至50公斤不等,成品則約100初頭公斤;離職時已經有一條 生產線建置到50至80%的程度,但因為環保設備還沒有裝置 ,所以還沒有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113頁、本院 卷一第143-144頁反面、第148頁)。再細繹松懋公司於96年9月11日之各部門工作內容報告(見警卷一第33頁),該公 司於96年9月間仍在討論「擠製設備用冷卻水管路位置圖」 、「整體設備基礎預留」、「與設備商討論裝機事宜」等事項,益徵上揭2證人證述渠等於96年9、10月間離職時,松懋公司擠製之生產線尚未能完成乙節為真。當時松懋公司雖能生產部分鎂鋰合金產品,但因母合金產量有限,且生產線尚未完成,根本沒有條件可以大量生產。被告明知松懋公司於同年7月間不可能完成鎂鋰合金產品生產線,卻指示不知情 之李金山於96年6月2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澄清文仍記載 「在天候穩定,廠房興建工程能順利進行之情況下,預計7 月底投產」等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文字,足認被告辯稱澄清文與事實相符等語不可採,被告確實有散布不實流言之事實。⑵被告雖另辯稱此部分為筆誤,然證人李金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發言人,是董事長即被告那邊傳真資料供其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文,其只是做形式上審閱,並由專職人員進行輸入動作,因為澄清內容有關輕金屬事業部,非其工作內容,故並不清楚內容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3 頁、第157頁)。證人李金山既然只是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輸 入,足見上開澄清文即為被告對外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難諉為不知,況上市、上櫃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之資料均屬重要資訊,若真有輸入錯誤,衡情應立即再為澄清,更正前文之錯誤,然觀以卷附之96年度松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21頁),除本件之2則澄 清文外,並無其他相關之澄清說明,顯見李金山於96年6月 28日張貼輸入之澄清文,確實與被告提供之內容相符,否則被告何以不再要求該證人更正前文之錯誤,是被告前揭筆誤之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松懋公司陸續有買進20台鎂鋰合金熔煉爐,也計畫設置3條生產線,有能力生產鎂鋰合金產品云云,惟 若該公司真有成熟之生產技術,何以自96年迄今仍未見該公司大量生產鎂鋰合金產品,足徵鎂鋰合金之生產縱然已可在大氣環境下為之,但仍有技術或成本上的瓶頸,否則何以被告已於99年5月21日取得專利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94頁),至今仍無投資生產之事實,此益足以推認松懋公司於96年間確實還無法大量生產鎂鋰合金產品。 4、又查,證人蔡德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雖然荷蘭商MIFA及比利時商DEETZ公司都有到松懋公司參觀過,但對 該2公司有無向松懋公司下單並不知情,離職當時若真的有 客戶下單,產能大概只能一個月或一星期交付1、2百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138頁)。被告雖辯稱該2公司均有下訂單向松懋公司訂購產品,但並未能提出任何DEETZ公司 向松懋公司購買產品之訂單,且稽之卷內之松懋公司96年間生產鎂鋰合金原料進項與成品銷項資料,也未能查知有何DEETZ公司訂購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附之 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7-47頁);另被告所提出之MIFA訂購單及出口報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也只能證明MIFA公司曾於96年10月前向松懋公司訂購52.8公斤之產品,該等產品是否鎂鋰合金產品尚未可知,縱使為真,其數量僅52.8公斤,應僅為樣品訂單,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再參以卷附之松懋公司與MIFA公 司合約書(見警卷二第6頁),雖記載MIFA公司欲向松懋公 司訂購7000公斤之鎂鋰合金產品,然MIFA公司代表Christian Veringmeier透過我國駐荷蘭代表處陳稱從未在該份合約 之買方欄簽名,有駐荷蘭代表處經濟組函文1份(見警卷二 第14-15頁)在卷可憑,另證人陳浴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伊是鼎力公司業務,在MIFA公司代表來訪前3 天被告找伊到辦公室,拿1張寫好數量、規格、出貨日期的 字條,要求伊製作上開英文合約,並且在賣方位置簽名,伊是奉命行事,簽名時買方位置還是空白,且事後MIFA公司代表來訪時伊發現該代表是第一次到臺灣,依常情沒有詢價、購買小訂單不太可能直接購買7000公斤的產品,所以認為這筆交易有問題,且這是被告直接下指示,沒有透過業務下訂單,訂購程序也不正常,事後有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這可能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 -161頁)。由此可知,該合約顯然並非真實,應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浴沂所製作,堪證MIFA公司除上開樣品訂單外,並無實際向松懋公司採購鎂鋰合金產品之事實。松懋公司僅收受MIFA公司之樣品訂單,被告卻向記者稱有收到MIFA公司與DEETZ公司合計達7公噸之訂單,在記者撰稿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澄清文竟更進而宣示確實有收到上述2公司之訂 單,而未據實說明實際上只收到MIFA公司樣品訂單之事實,是該份澄清文顯係被告延續其於產品發表會、股東會時所散布不實流言之意思,利用不知情之李金山輸入之不實資訊,也屬被告散布之不實流言。被告於股東會後再度散布該不實流言,強化報導內容,衡情投資人會認為上開2家外國公司 向松懋公司訂購之鎂鋰合金產品數量應確實如報導所載為7 公噸,而對該公司未來營收與股價有所遐想,進而購買松懋公司之股票,故被告辯稱有收受MIFA公司、DEETZ公司之訂 單,澄清文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亦非可採。 5、遞查,被告為松懋公司召開產品發表會及股東會後,該公司股價均隨即有大幅度之飆漲,且漲幅均超越同段期間該公司所在之紡織類股及櫃買中心全體掛牌交易公司平均股價之漲幅,有松懋公司股價日線圖、紡織類股與櫃買中心週線K線 圖附卷可證(見交易資料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再參以松懋公司96年全年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之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21頁),除本案相關之2次澄清文外,並 無其他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足認松懋公司股價之飆漲,係因被告散布之不實消息造成。又96年1月16日產品發表會後 ,松懋公司股價自每股23.05元激漲至同年3月8日之每股82 元,才有明顯回跌,被告分別於同月23、24、25日,將自己掌控辛逤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之松懋公司股份出售達1588張;另於同年6月22日股東會後,該公司股價自每股72.4元漲至 同年7月2日之每股115.5元,才有回跌之情形,被告於該段 期間將自己掌控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自己所有之松懋公司股票出售達126張,若以松懋公司96年1月16日、同年6月22日 之收盤價為成本計算,扣除成本(尚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收取之手續費)後其所得為19,442,950元(詳如附件所示)等情,有前揭松懋公司股價日線圖、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成交買賣前300名投資人明細表(加列綜合帳戶 分配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交易資料卷、警卷二第96-108頁),被告亦自承上開2家投資公司均係由其掌控並自行決 定買賣股票後,再指示證人吳玟音出售等事實不諱。被告於散布不實消息後,大量賣出松懋公司股價,足認其散布不實消息目的顯然是要影響松懋公司股價,以遂行自己得高價賣出松懋公司股票,賺取不法所得之目的。被告雖辯稱該段期間也有買進松懋公司股票云云,然觀以辛逤投資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自己所持有松懋公司股票自96年1 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之交易明細,均僅有出售松懋公司股票,並無買進之記錄,此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上述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交易資料卷),被告上開辯解顯非真實。被告雖復辯稱是櫃買中心的行政職員建議賣出松懋公司股票,讓市場認為大股東沒有要炒作公司股價云云,然被告是散布不實之有利公司股價消息,若真要避免投資人誤解,理應確實澄清報載內容,而非一面消極澄清或甚至強化報載內容,一面賣出自己手中持有之公司股票,況若松懋公司真能量產鎂鋰合金產品,可預期公司營收一片看好,被告縱然基於法規或其他考量未再買進該公司股票,衡情也不應選擇在此時一直出售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至於櫃買中心對股票交易有無異常出具之分析報告,僅為提供佐證之參考依據,交易有無異常與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辯護人以本案未經櫃買中心出具交易之異常分析報告,認被告未涉有本案犯行,恐有誤認,於此一併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被告行為後,分別於99年6 月2日、101年1月4日部分修正,惟99年6月2日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 、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僅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係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雖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但僅針對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第6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無涉,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陸泰陽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散布流言罪。被告為達成影響松懋公司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單一目的,多次散布不實流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於96年6月28日指 示不知情之李金山為其散布不實流言,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長,竟利用資訊之不對稱,散布不實消息,以高價出售自己掌控之松懋公司股票,謀求不法利益,造成公開市場之投資大眾受到嚴重損害,其動機、目的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借詞矯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慮及被告獲取如附件所示犯罪所得金額為19,356,914元(詳細計算方式如後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於產品發表會及股東會後,分別出售其掌控之松懋公司股票,扣除產品發表會及股東會當日收盤價後,其所得為19,442,950元(如附件所示)。然證券交易伴隨著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此稅費乃內化於證券交易制度,欲進行證券交易,不論炒作或正常投資,皆需繳納此等稅費,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計算炒作股票之不法利得時自應扣除此等稅費。又因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標準,因各證券經紀商與交易人之間採彈性收取,並無固定之標準,所以無法知悉渠等之約定如何,惟證券主管機關曾核備「證券商收取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標準,得於不超過客戶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之上限自行訂定」之規定,爰依最有 利於被告之稅費標準,即買賣手續費費率以千分之1.425計 算,證券交易稅部分則按賣出成交金額千分之3稅率計算。 依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9,356,914元【計算式:00000000×(1-千分之1.425-千分之3)=00000000】。然而,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扣除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而依卷附資料,已知本案至少有被害人李培杰、胡博富、柯麗華、林盈楹、吳裕興等人於不實消息散布後買入松懋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既應先予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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