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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吳永梁

  • 被告
    張溪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溪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溪伏係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曳引車為其業務上之行為。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載48-C2 自用半拖車,裝載重約35公噸重之泥土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張溪伏原應注意車輛裝置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9 時23分5 秒許,途經中山路與內厝巷口時,車上所裝載之泥土因故掉落在上開路口之快車道上。適於同日9 時26分27秒許,告訴人楊亮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輾壓被告張溪伏掉落在路面之濕滑、泥土,而摔倒受傷,告訴人楊亮渝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雙膝挫傷、右膝擦傷併血腫、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溪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楊亮渝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223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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