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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賢於民國103年2月7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宗賢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00號前處時,因不勝酒力,撞擊由施明輝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方,吳宗賢因此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宗賢經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經秀傳醫院抽取其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於37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院檢驗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祥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0年間,已2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家有母親、配偶,育有3子等智識、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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