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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秋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秋金為農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7 月7 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停放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前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之際,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打開左側車門,適告訴人張麗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彰化市員鹿路1 段由東往西行駛至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小貨車之左側車門,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挫傷及顏面、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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