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吳孟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15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犯罪事實 一、吳孟忠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心心卡拉OK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 瓶(約660cc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去,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口處,為警攔查,經對吳孟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孟忠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忠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715 號偵卷第9 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覆字第95號核准確定,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審酌被告出監後,積極尋覓工作兼打零工,並自102 年7 月起,受雇擔任塑膠技術員工,迄今已有穩定工作,有桑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員工薪資條、102 年7 月至102 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考以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元清觀內,聽聞被害人呼喊遭竊後,奮勇緊追竊賊,並報警處理,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足參,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不僅潔身自愛,謹守法紀,尚能見義勇為。然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3 年3 月9 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二十餘年之殘刑。良以被告經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僅逾法定標準0.03毫克,亦無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被告已50歲,倘入監執行殘刑,迨其重獲自由,已是風燭殘年,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