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明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為巡邏員警發覺攔查,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本件有自首云云,然本件被告僅主動向值勤員警表示其有飲酒之事實,並未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並於員警規勸其勿酒後駕車時,被告當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為員警立即攔阻並實施酒精測試結果而查獲,有值勤員警邱煌賓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被告於96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被告駕駛習慣不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