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BTAISONG CHALONG(泰國籍、中文姓名:恰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BTAISONG CHA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ABTAISONG CHA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我國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被告仍在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依被告警詢時於個人資料欄內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被 告 TABTAISONG CHALONG(中文姓名:恰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BTAISONG CHALONG(中文姓名:恰龍)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6時許至1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附近之商店,飲用蔘茸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埔心鄉員鹿路與羅厝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BTAISONG CHALONG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