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永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國道公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李永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守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松竹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明知吐氣所含酒氣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登記 為聯合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道0號公路200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0分許,測試李永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守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