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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國道公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李永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守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中市松竹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明知吐氣所含酒氣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登記
    為聯合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該處
    離開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道0號公路200
    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0分許,測試李永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守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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