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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森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森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加水之高粱酒2杯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撤回告訴聲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核被告蔡森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害暨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蔡森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部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大陸牛肉麵店內,飲用加水之高粱酒2杯
    後,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號前,與
    林梁色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森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梁色梨於警詢證述明確及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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