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森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加水之高粱酒2杯後,」後, 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撤回告訴聲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核被告蔡森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害暨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蔡森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部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大陸牛肉麵店內,飲用加水之高粱酒2杯 後,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號前,與 林梁色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森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梁色梨於警詢證述明確及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