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12月24日(102)童醫字第192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陳裕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8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旻諺、謝逸閔行駛於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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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2年度偵字第9369號│
│ 被 告 陳裕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二溪路6段349│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裕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位在彰化 │
│ 縣溪湖鎮○○路○號之「月世界小吃部」,與友人飲酒,飲│
│ 用鋁罐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 L3X-125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旻諺、謝逸閔,由該處離開 │
│ ,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
│ 。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行駛至溪湖鎮河東里竹頭仔路 │
│ 493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致人車倒地,造成陳裕 │
│ 逢雙腳、右手擦傷; 林旻諺雙腳、雙手擦擦及頭部瘀傷(陳│
│ 裕逢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林旻諺告訴); 謝逸閔頭部外傷合│
│ 併腦挫傷、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股骨骨│
│ 折(按謝逸閔頭部並未手術,僅行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 固定手術,即於102年11月26日出院,謝逸閔傷勢尚未達重 │
│ 傷害程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陳裕逢過失 │
│ 傷害罪嫌,未據謝逸閔告訴)。後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 │
│ 經警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每公升0.58毫克,而遭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逢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旻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
│ 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 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機車受損相片、員警職務報│
│ 告書、童綜告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 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裕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 檢 察 官 廖偉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 書 記 官 王譯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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