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昌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吉順工業社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顯示車尾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核被告王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