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維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補充證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 告 洪維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3 年1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上「夜上海小吃部」內,飲用加水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該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