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謝佳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1罐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頁)。 二、核被告謝佳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被 告 謝佳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席於民國103年10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旁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2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 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巷00號住所。嗣於同日23時13 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地號前時為警 攔檢,經對謝佳席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佳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檢察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