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清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清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人體易受酒精成分之影響,意識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遠低於正常情狀,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處罰標準,達每公升0.43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惟考量本案被告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