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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清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清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人體易受酒精成分之影響,意識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遠低於正常情狀,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處罰標準,達每公升0.43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惟考量本案被告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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