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賢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賢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駕駛車輛,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進而發生事故,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