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志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0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蔡易廷所有」之記載更正為「蔡易廷所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蔡易廷、金茂祥商行即沈宜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3年 度司員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 告 蕭志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平和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3日晚上9時30許至同日 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住處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嗣於當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撞擊停放在路旁蔡易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為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凌晨5時6分許,測試蕭志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誠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易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