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民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陳民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
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0日17時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00號誠信水電工程行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及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吉利人力派遣公司及其老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住家卸
貨後,於同日20時55分許,欲返回誠信水電工程行,途經彰
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對陳民杰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民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