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英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物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件車禍對造王藪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102年12月30日和解書1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被 告 曾英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東路之佳津自助餐店,飲用啤酒加威士忌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前,不慎擦撞由王藪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曾 英順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英順於警詢、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王藪樺於警詢之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