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友伸(原名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友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友伸前於民國92年10月1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王友伸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3日上午8 時許至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洲鄉中山路溪洲國小前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友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友伸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10月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