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鼎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交 簡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鼎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賠償被害人腳踏車之損害。 (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本案警、偵訊時,被告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三)被告酒後騎車確有不妥,惟被告並非酗酒之人,此次純係應友人邀請於友人家中食用薑母鴉料理,一時失慮致釀車禍,應從輕處刑。 (四)被告擁有正當工作,於創裕工程行作粗工,有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但因為收入微薄,請求從輕處刑。 (五)被告肩挑一家生計,父親已亡故,奉養寡母,單親家庭下又需扶養二名子女,有該戶口名簿可按,被告家境清寒,有村長證明書可憑,懇請鈞長准予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兼顧家庭。 (六)本案並無人受傷,未釀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經此教訓,被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長法內施仁,從輕處刑處以拘役或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4,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 被害人廖阿香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稱其業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素行良好、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有正當工作、收入微薄、家境清寒、本案未釀成不可彌補之傷害、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而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被告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受害之他人本得依民事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法益之侵害難謂可因特定被害之個人事後獲得賠償而得到完全之彌補;再被告酒駕行為尚且因肇事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被告自己亦受相當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害,凡此,皆為原審綜合一切情形後,量處上開刑罰,並於理由中予以載明,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本旨,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妥適之量刑,難謂有何逾越、不當、失其均衡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是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