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就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開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開明路1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玉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少年陳○聿及陳○澖等人,自開明路122巷左轉進入開明路,甲○○因上述疏失,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少年陳○聿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舌頭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已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芬、陳邱碧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頁、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自小客車3986-ZZ號維修照片5張、員生醫院診斷書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大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引擎保養預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2、15至19、20、21至22、22至24頁、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表示同意賦予被告緩刑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偵字卷第42至43頁),職是之故,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