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行經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奇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之建築物外,見該建築物託售中且無人居住,竟擅自由該建築物之側門進入,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 ,將建築物內電源開關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1批( 重約10公斤)得手,旋即逃逸,並將該批電纜線以新臺幣 33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 盡。嗣於103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邱建修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於警方知悉上述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述犯行,因而查獲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川奇公司總務胡耿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查證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鉗子1 支,雖未扣案,然既能被用於剪斷電纜銅線,顯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 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侵入彰化縣員林鎮○○路 000號之建築物內行竊,該建築物屬川奇公司所有,為出售 中、無人居住之空屋,有證人即川奇公司總務胡耿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反面)、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 17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意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 ,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主動坦承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查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