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76 號、第9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 陳滄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①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④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⑤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⑥案),上開①、②、⑤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④、⑥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102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滄偉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3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45分,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已丟棄,未扣案),駕駛其向友 人洪見財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設 址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由張東庸經營之「 三華塑膠企業社」,並以上開破壞剪將上址之電纜線剪 斷後竊取之,再駕車載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約重30公 斤之電纜線。 (二) 於103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45分,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已丟棄,未扣案),騎駛其母陳 劉巧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前往上述張東 庸經營之「三華塑膠企業社」,以相同方式持破壞剪將 上址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之,再騎機車載離現場,以此 方式竊得約重20公斤之電纜線。 (三) 於103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 使用之扳手1 把(已丟棄,未扣案),騎駛上述重型機 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汐見橋旁,以扳手 將裝設於該址之自動水門(此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所有,並委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之水利設備)所設鋼 索線l0條卸下後竊取之,得手後再騎機車將其竊得鋼索 線載離現場。 三、案經張東庸、紀吟富(即負責維護保養自動水門之廠商人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滄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二)CX-3253號自小客車、JSY-77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4年1月13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害人張東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被害人紀吟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七)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 參)。被告於前述三次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板手,足 以破壞電纜線、鋼索線,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客觀 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具有 危險性,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均核屬兇器。次按水利法 第91條第1 項所稱「建造物或器材或水利設備者」,係 指水利構造物、其附屬建造物及其控制、運轉、維護、 管理之設備等,本案遭竊之鋼索線10條,為彰化縣鹿港 鎮海埔里顏厝巷汐見橋旁的自動水門設施,係經濟部水 利署第四河川局所有,並委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之水利 設備。該自動水門的功能為漲潮時海平面高於顏厝排水 內水,可自動關閉防止海水倒灌,退潮時海平面低於顏 厝排水內水,可自動開啟將顏厝排水之內水排出;而鋼 索則於颱風時可輔助自動水門開啟,加速內水排水避免 造成災害,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4 年1 月13 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存卷可考。是上開鋼 索線10條屬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所稱之「水利設備」無 疑。 (二)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 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竊盜水利設備罪。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係以一加重竊盜行為 同時觸犯竊盜水利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犯罪事實 二之㈠、㈡部分,起訴書記載為同一次犯行,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確實是兩次犯行,而監視錄影器所拍 攝之畫面亦顯示犯嫌是在兩次不同日期及時間、駕駛不 同交通工具出現在案發地附近,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始符合實情。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又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出獄後 一再重蹈覆轍,而其中竊取水利設備所裝設鋼索線之犯 行,對公共安全危害甚大,殊值非難,參以被害人所受 財物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儆懲。 (五) 至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破壞剪1 把及扳手1 支,既未據扣 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均已丟棄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