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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志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鴻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鴻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鴻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蔡鴻彬到場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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