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 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 月17日上午8 時1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0 號住處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 、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之地點、方式,及施用第2 級毒品之時間,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之地點、方式為不詳,記載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6月12日或13日晚上10時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