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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重共計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重共計叁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5年7 月29日,以85年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百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遭法院撤銷;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 月22日,以86年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1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聲請以89年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初起至94年6 月23日止,在臺北市○○○路○ 段527 巷1 弄5 號2 樓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6 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7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重共計3.5 公克);另於94年6 月23日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4之1號3 樓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而扣案顆粒5 包經以毒品試劑檢測,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存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自94年5 月初起至94年6 月23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雖於本院94年10月5 日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係於94年5 月13日、94年6 月13日、94年6 月23日分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尚有誤會,雖其餘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共計0.16公克)、安非他命5 包(重共計3.5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蘇慧玲、高雅芳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合(見94年度偵字第4161號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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