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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慶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5 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二犯,該案緩刑之宣告嗣經裁定撤銷確定)。

(二)詎蔡慶南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某處路旁、在其所有之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蔡慶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7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蔡慶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7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其他專門技術或取得專業證照,從小跟在父親身邊學習建築工作,國中開始正式做為學徒,迄今一直從事建築業,為小包商,主要做油漆及清水模披土,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已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房屋為自有,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之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因家境寬裕,借錢予友人後,請友人提供毒品作抵,而開始接觸毒品,此次因與兄長爭執,心情不佳而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為警扣案之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有關,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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