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富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富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2 年12月9 日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於103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每月支付被害人1 萬2 千元,被害人德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弘公司,代表人蔡依倫)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被害人103 年10月28日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2 年12月9 日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該案已於103 年1 月2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卷附該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刑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德弘公司23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1 萬5 千元已於102 年12月9 日前給付完畢,另餘額21萬5 千元於103 年1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2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自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照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給付,迄至103 年10月28日止,受刑人僅有給付4 萬5 千元一節,業據受刑人坦承不諱(見執聲卷第17頁反面筆錄),且經德弘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蔡依倫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並有德弘公司103 年7 月24日、103 年10月28日函各1 紙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4、17頁),則受刑人本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惟未依本院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受刑人供稱:因為我被銀行法扣,沒有工作,後來我找人力仲介,但是日薪較少,而且我父親癌症在化療,因為法扣跟父親生病的原因,我才沒有辦法按期還錢給被害人,之後我會儘快還款給被害人。…銀行找到我受僱的公司,對我扣款,後來我就沒有在該公司工作,現在工作是找沒有勞保的工作,…102 年12月調解當時的工作是受僱於營造業,收入月薪4 萬5 千元,現在的工作是日薪1 千元,有做才有錢,調解之後沒辦法還款,是因為信用卡公司扣我的錢,每隔3 、4 個月就會查我財產,所以我現在只能找沒有勞保的工作等語(執聲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6頁及反面),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9 月16日嘉院國103 司執弘字第32544 號執行命令為佐(執聲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參酌受刑人於103 年3 月前即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表示會晚一點償還,並於103 年2 月24日、3 月13日各給付1 萬2 千元,於同年7 月間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亦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而於103 年7 月30日給付1 萬元,及於103 年8 月15日給付1 萬1 千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張淑雅臺中銀行斗南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33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於104 年1 月15日再給付2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當庭以現金支付),另於104 年2 月17日、3 月11日、4 月15日各給付5 千元,亦有受刑人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0、42頁),本院上開判決對受刑人諭知緩刑宣告時,命其向被害人德弘公司給付之金額共23萬元,受刑人迄今已陸續償還10萬元,足徵受刑人仍有履行之誠意,其未能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示給付方式,自103 年1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德弘公司1 萬2 千元,無非係因換工作後薪資驟減,造成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所致,受刑人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