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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呂美玲

  • 當事人
    林建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 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民國10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日確 定(以下簡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受 刑人後案中,自101年11月間至102年11月13日故意再犯賭博案件,為接續犯,其行為之時間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時為準,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於10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期間橫跨前案緩刑宣告之前後),故意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 刑人前因賭博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又於受緩刑宣告之前後,故意再犯賭博罪,因該罪屬接續犯之性質,其行為之時間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準,故受刑人再犯賭博罪之時間應認定為緩刑期內。是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中,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受僱於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2樓,領有彰化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金字塔電子遊場」之負責人吳宜甄,與該負責人吳宜甄於上開期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其內擺放「7PK撲克電子遊戲機」29台 、「快樂保齡球(3PK)撲克電子遊機」6台、「日式超八電子遊戲機」19台、「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3台等電動賭博 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受刑人並擔任櫃臺兌換代幣、兌換積分卡、機台開洗分及碼表抄寫、外場清潔等工作,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於102年3月15日確定,本院審理該案時,因認受刑人擔任櫃檯兌換代幣、積分卡等工作,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爰予緩刑宣告,無非預期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在102年3月15日宣示前後,自101年11月 間迄10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又受僱於後案被告陳 守梁經營之賭博場所,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工作,詎其於前案案件審理中,即受僱於其他賭博場所,擔任現場開分、洗分工作,迄於後案為警查獲時之102年11月13日仍在前案 緩刑期間內,其後案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參諸受刑人前後2案所為均係犯賭博罪,其共同 犯賭博罪之參與分工方式均相同,況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本當思己係於緩刑期間之狀態,遠避糾紛尚有不及,其後案犯罪時間竟仍密接於前案確定前後,顯見其漠視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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