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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曹馨方

  • 被告
    張智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偉 黃維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黃維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智偉、黃維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維仁前往下列地點,為以下各次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中科二林園區60 M道路東段,由黃維仁掀開道路人孔蓋,再由張智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桿號K2695 ~K2895 ),黃維仁隨後用鋼索將剪斷之電纜線打結後,將鋼索另一端懸掛於上開車輛後方,張智偉開車拖走電纜線而得手。所竊電纜線數量長達716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7022元),並售予劉志宏(另案偵辦)牟利。 ㈡於同年4 月1 日某時,在同縣芳苑鄉頂廍段、後寮段,由黃維仁掀開道路人孔蓋,再由張智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桿號K13922ED2915~K1392CE8992 ),黃維仁隨後將用鋼索將剪斷之電纜線打結後,將鋼索另一端懸掛於上開車輛後方,張智偉開車拖走電纜線而得手。所竊電纜線數量長達1245公尺(價值19萬5340元),並售予劉志宏牟利。 ㈢於同年9 月2 日某時,在同縣芳苑鄉○○段000 地號土地,由黃維仁掀開道路人孔蓋,再由張智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寮高幹20X5~X10 ),黃維仁隨後用鋼索將剪斷之電纜線打結後,將鋼索另一端懸掛於上開車輛後方,張智偉開車拖走電纜線而得手。所竊電纜線數量長達447 公尺(價值6 萬7623元),並售予劉志宏牟利。 ㈣同年9 月15日0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綠色隧道,由黃維仁掀開道路人孔蓋,再由張智偉持足供兇器所用之強力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E 湳仔17至27號電桿間),黃維仁隨後用鋼索將剪斷之電纜線打結後,將鋼索另一端懸掛於上開車輛後方,張智偉開車拖走電纜線而得手。所竊電纜線數量長達608.6 公尺(價值20萬9850元),並售予劉志宏牟利。 ㈤103 年9 月30日0 時許,在同上地點(綠色隧道),由黃維仁掀開道路人孔蓋,再由張智偉持足供兇器所用之強力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E 湳仔17至27號電桿間),黃維仁隨後用鋼索將剪斷之電纜線打結後,將鋼索另一端懸掛於上開車輛後方,張智偉開車拖走電纜線而得手。所竊電纜線數量長達656 公尺(價值19萬0240元),並售予劉志宏牟利。 二、嗣張智偉、黃維仁因案經警通緝到案,先後主動自首各次之犯行(張智偉自首上開㈠㈡㈣㈤、黃維仁自首上開㈢㈣㈤犯行)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偉、黃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為據,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2 人持以竊取電纜線之物品,均屬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且或足以開啟人孔蓋或剪斷電纜,客觀上自皆得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張智偉、黃維仁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電業經營者,本案被告2 人所竊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自屬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本案全部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2 人,就共同參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黃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之罪,俱為累犯,各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犯行,均係被告張智偉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犯行,則均係被告黃維仁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 至6 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29頁至第30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芳苑分局函文及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各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張智偉所犯上開㈠㈡㈣㈤各罪、被告黃維仁所犯上開㈢㈣㈤各罪,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且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地下電纜線,妨害公用電力事業之供電,致公眾不能享受其利益,嚴重影響當地住戶居家生活及安全,且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認犯罪情節非輕,實應予嚴懲;念及其等犯後分別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⒈被告張智偉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我會演布袋戲,這算是我的專業,也會修車,目前算是半技工還沒出師,已婚,育有一子(1 歲多),太太是從事樂隊工作,小孩由母親(小兒麻痺)照顧,母親有開店所以生活勉強可以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維仁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還沒有結婚,家裡有母親及哥哥,白天在餐廳擔任廚師,晚上則做炒茶工作,已經做了5 、6 年,因為我施用毒品、錢不夠花用,又有貸款,才會與張智偉一起去偷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所共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竊取電纜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供被告2 人於竊得電纜線後,為銷售而秤重之用,非供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 ┌─┬───┬───────────────┬──────────┐ │編│犯罪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實欄一│ │ │ ├─┼───┼───────────────┼──────────┤ │一│ ㈠ │①被告張智偉於103 年11月6 日警│張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詢之自白(見警卷第15至17頁)│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②被告黃維仁於103 年11月7 日警│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3至35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證人即臺電公司維護設計工程師│ │ │ │ │ 曾塗城103 年11月11日警詢之指│ │ │ │ │ 訴(見警卷第41頁) │黃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 │ │ │④證人即臺電公司線路維護員陳坤│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輝103 年1 月14日警詢之指訴(│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見警卷第43至44頁)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⑤被告張智偉指認竊盜現場照片2 │ │ │ │ │ 張(見警卷第18頁) │ │ │ │ │⑥被告黃維仁指認竊盜現場照片2 │ │ │ │ │ 張(見警卷第36頁) │ │ │ │ │⑦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 │ │ │ 警卷第45頁) │ │ │ │ │⑧芳苑分局勘查報告表及現場勘查│ │ │ │ │ 照片6 張(警卷第48至49頁)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臺電公司電力線路│ │ │ │ │ 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見警卷第│ │ │ │ │ 58頁) │ │ │ │ │⑩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 │ │ │ │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據、扣押物品照片影本19張(見│ │ │ │ │ 警卷第102 至109 頁) │ │ │ │ │ │ │ ├─┼───┼───────────────┼──────────┤ │二│ ㈡ │①被告張智偉於103 年10月22日、│張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同年11月6 日警詢之自白(見警│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卷第3 至6 頁、第15至17頁)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②被告黃維仁於103 年11月7 日警│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3至35頁)│ │ │ │ │③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線│ │ │ │ │ 路股電機工程師林培煌103 年4 │黃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月10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0│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頁)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 │ │ │④被告張智偉指認竊盜現場照片2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見警卷第19頁)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 │ │ │ │ 20至21頁) │ │ │ │ │⑥被告黃維仁指認竊盜現場照片2 │ │ │ │ │ 張(見警卷第37頁)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 │ │ │ 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見警卷第51至52頁) │ │ │ │ │⑧彰化縣警察局臺電公司電力線路│ │ │ │ │ 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見警卷第│ │ │ │ │ 53頁) │ │ │ │ │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 │ │ │ │ 外線設計圖(警卷第54至55頁)│ │ │ │ │⑩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 │ │ │ │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據、扣押物品照片影本19張(見│ │ │ │ │ 警卷第102 至109 頁) │ │ ├─┼───┼───────────────┼──────────┤ │三│ ㈢ │①被告張智偉於103 年11月12日警│張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詢之自白(見警卷第22至25頁)│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②被告黃維仁於103 年11月7 日警│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3至35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線│ │ │ │ │ 路股電機工程師林培煌103 年9 │ │ │ │ │ 月18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3│黃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至74頁)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④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蕭家旺103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年9 月5 日警詢之指訴(見警卷│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第75頁) │ │ │ │ │⑤被告張智偉指認竊盜現場照影本│ │ │ │ │ 2 張(見警卷第26頁) │ │ │ │ │⑥被告黃維仁指認竊盜現場照片2 │ │ │ │ │ 張(見警卷第38頁) │ │ │ │ │⑦失竊現場照片影本2 張(見警卷│ │ │ │ │ 第76頁) │ │ │ │ │⑧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 │ │ │ 告表及失竊示意圖(警卷第78至│ │ │ │ │ 79頁)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 │ │ │ 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見警卷第82至83頁) │ │ │ │ │⑩彰化縣警察局臺電公司電力線路│ │ │ │ │ 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見警卷第│ │ │ │ │ 84頁) │ │ │ │ │⑪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 │ │ │ │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據、扣押物品照片影本19張(見│ │ │ │ │ 警卷第102至109 頁) │ │ ├─┼───┼───────────────┼──────────┤ │四│ ㈣ │①被告張智偉於103 年10月22 日 │張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②被告黃維仁於103 年10月22日警│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詢之自白(見警卷第29至31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工│ │ │ │ │ 程師邱頂烈103 年10月23日警詢│ │ │ │ │ 之指訴(見警卷第97至98頁) │黃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 │ │ │④被告張智偉指認竊盜現場照片8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張(見警卷第7 至10頁)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 │ │ │ 卷第99頁) │ │ │ │ │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 │ │ │ 告表及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 │ │ │ │ 竊現場情形圖(警卷第99頁反面│ │ │ │ │ 至第100 頁) │ │ │ │ │⑦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 │ │ │ │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據、扣押物品照片影本19張(見│ │ │ │ │ 警卷第102至109 頁) │ │ ├─┼───┼───────────────┼──────────┤ │五│ ㈤ │①被告張智偉於103 年10月22日警│張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6 頁)│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②被告黃維仁於103 年10月22日警│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詢之自白(見警卷第29至31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被告黃維仁之自白書影本(見警│ │ │ │ │ 卷第32頁) │ │ │ │ │④被告張智偉指認竊盜現場照片8 │黃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張(見警卷第7 至10頁)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⑤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工│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程師邱頂烈103 年10月23日警詢│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指訴(見警卷第97至98頁) │ │ │ │ │⑥斗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 │ │ │ 卷第99頁) │ │ │ │ │⑦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 │ │ │ 告表及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 │ │ │ │ 竊現場情形圖(警卷第99頁反面│ │ │ │ │ 至第100 頁) │ │ │ │ │⑧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 │ │ │ │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據、扣押物品照片影本19張(見│ │ │ │ │ 警卷第102 至109 頁) │ │ └─┴───┴───────────────┴──────────┘ 附表二:查獲時所扣押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電子磅秤1 臺 │ 12 │充電器1 臺 │ ├──┼────────┼──┼─────────┤ │ 2 │折疊推車1 臺 │ 13 │手套(棉質)1 包 │ ├──┼────────┼──┼─────────┤ │ 3 │強力剪5 支 │ 14 │膠帶4 捆 │ ├──┼────────┼──┼─────────┤ │ 4 │榔頭3 支 │ 15 │尼龍拖繩1 條 │ ├──┼────────┼──┼─────────┤ │ 5 │人孔蓋開啟器1 臺│ 16 │壓克力車牌2 面 │ ├──┼────────┼──┼─────────┤ │ 6 │鑿子3 支 │ 17 │號牌貼紙1 捆 │ ├──┼────────┼──┼─────────┤ │ 7 │尖嘴鉗2 支 │ 18 │鐵勾1 支 │ ├──┼────────┼──┼─────────┤ │ 8 │手提砂輪機1 臺 │ 19 │K 盤2 個 │ ├──┼────────┼──┼─────────┤ │ 9 │鐵撬1 支 │ 20 │K 盤2 個 │ ├──┼────────┼──┼─────────┤ │10 │鋼索4 條 │ 21 │K 他命(1.5g) 1 包│ ├──┼────────┼──┼─────────┤ │11 │無線對講機4 臺 │ │ │ └──┴────────┴──┴─────────┘ 附表三:扣案並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強力剪5 支 │剪斷電纜線用、兇器│ ├──┼───────────┼─────────┤ │ 2 │榔頭3 支 │敲人孔蓋、兇器 │ ├──┼───────────┼─────────┤ │ 3 │人孔蓋開啟器 │開啟人孔蓋用、兇器│ ├──┼───────────┼─────────┤ │ 4 │鑿子3 支、鐵撬1 支、鐵│犯案使用、兇器 │ │ │勾1 支 │ │ ├──┼───────────┼─────────┤ │ 5 │鋼索4 條 │拉電纜線用 │ ├──┼───────────┼─────────┤ │ 6 │手套(棉質)1 包、膠帶│犯案使用 │ │ │4 捲、尼龍繩1 條、壓克│ │ │ │力車牌2 面、號牌貼紙1 │ │ │ │包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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