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因王金明(未據起訴)之邀,同意自民國101 年7 月18日起充當久鋒企業社(原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於101 年8 月13日改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8 樓)名義上負責人,並以臺中市○里區○○里○○路0 號作為久鋒企業社廠房,林秀蘭明知久鋒企業社並無實際營業,無購買堆高機、鏟土機之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竟與王金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金明指示久鋒企業社所僱用、不知情之兩名成年業務,即陳小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9 月14日,前往周萬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之立輪堆高機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之價格向周萬長訂購堆高機、鏟土機各1 台,並交付面額5 萬元、票號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日期101 年11月15日之支票1 紙予周萬長作為訂金,致周萬長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鋒企業社有意願及能力付款,依約於同年9 月21日,將堆高機(TOYOTA牌、52-8FD25型、號碼11263 號)與鏟土機(TCM 牌、608T型、號碼56L00135號)各1 台送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 號久鋒企業社廠址,再由林秀蘭以久鋒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發面額47萬元(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票號XA0000000 號)、50萬元(發票日101 年10月15日、票號XA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張予周萬長。嗣經周萬長於同年10月15日提示前揭面額50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於同日前往上址廠房查看,發現久鋒企業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萬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王金明說要合夥做CNC 車床,生產製造螺絲,叫我出35萬元現金,我出資35萬元,錢交給蕭文賢,蕭文賢有將錢交給他們云云。經查: ꆼ被告因王金明之邀,同意自101 年7 月18日起充當久鋒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久鋒企業社原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於101 年8 月13日改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8 樓,並以臺中市○里區○○里○○路0 號作為久鋒企業社廠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84 頁),且經證人王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久鋒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久鋒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49至99頁)。另被告有於101 年9 月1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后里分行辦理久鋒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戶一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后里分行101 年12月20日函送之久鋒企業社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34頁),堪以認定。ꆼ而久鋒企業社有業務一男一女於101 年9 月14日,前往告訴人周萬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號之立輪堆高機行,向告訴人訂購總價102 萬元之堆高機、鏟土機各1 台,並交付面額5 萬元、票號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日期101 年11月15日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作為訂金,嗣告訴人依約於同年9 月21日,將堆高機(TOYOTA牌、52-8FD25型、號碼11263 號)與鏟土機(TCM 牌、608T型、號碼56L00135號)各1 台送往臺中市○里區○○里○○路0 號久鋒企業社,由被告以久鋒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發面額47萬元(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票號XA0000000 號)、50萬元(發票日101 年10月15日、票號XA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張予告訴人,然前開所示總額102 萬元之支票3 張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票號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3 份、前揭廠牌型號鏟土機、堆高機之進口報單各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0至12頁、第108 至111 頁),亦堪認定。 ꆼ又被告供稱:堆高機及鏟土機不是我買的,是綽號「阿明」的人要買的。…是王金明說工廠要用到堆高機、鏟土機,他叫陳小姐去訂,還有一個男的,不是王金明等語(偵緝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證人王金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堆高機、鏟土機不是我去買的,我知道一個陳小姐叫的,我沒有去向告訴人訂購堆高機、鏟土機,…久鋒企業社有兩名業務,一個男生,一個女生,一個就是陳小姐,陳小姐不是久鋒企業社的合夥人,她是自己過來應徵的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及反面、第178 頁反面),足認前去向告訴人訂購上開堆高機、鏟土機之人,應為久鋒企業社所僱用之兩名成年業務,即陳小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認定係由「阿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向告訴人訂購堆高機、鏟土機,容有未洽;又該名陳小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為久鋒企業社僱用之業務,而企業社之職員因未參與企業社之經營,對於該企業社之財務狀況如何,未必知情,本件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該名陳小姐及不知名之男子確實知悉久鋒企業社無購買堆高機、鏟土機之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自難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被告、「阿明」有犯意聯絡,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ꆼ被告雖辯稱:與王金明合夥有出資35萬元云云,然其於另案偵查中則係供稱;是我跟王金明合夥開久鋒企業社,我先拿70萬元給王金明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究竟是出資35萬元或70萬元,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證人王金明於另案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沒有拿70萬元給我,被告根本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並無出資之行為,其所辯上情,難認可採。又證人王金明證稱:是我拿2 萬元出來頂下久鋒企業社,我出錢,被告出人。…一開始久鋒企業社登記時有找金主,是我委託會計師去找的。…口庄路1 號的廠房是我找的,工學北路122 號8 樓這個地址是我找好了,被告去跟屋主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第179 頁、第180 頁),而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實際參與久鋒企業社的籌備工作,供稱:久鋒企業社的登記地址、廠房、金主、會計師皆由王金明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反面、第186 頁反面被告筆錄),且被告既無任何出資,卻於辦理登記時,登記為被告「獨資」,有久鋒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自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擔任久鋒企業社負責人。再被告供稱:從101 年中秋節前夕開始籌備了2 個禮拜,後來我有去久鋒企業社后里的工廠,結果2 個禮拜之後東西都被搬走。…久鋒企業尚未開始經營、生產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且依證人王金明所證:久鋒企業社登記時,資本額24萬元係委由會計師向金主商借,設立後就還給金主,…久鋒企業社帳戶的存款是會計存的,公司向金主調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第181 頁及反面),是久鋒企業社並無營業,本身也沒有實際存在之資本額。復參以被告自101 年9 月14日向告訴人訂購堆高機、鏟土機後,於同年10月15日即逃匿無縱,足徵其等並無實際經營久鋒企業社之意,久鋒企業社自王金明頂下後,已成為以人頭虛設之行號,堪以認定。而此種以人頭虛設行號再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帳戶者,帳戶內通常沒有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可能性甚高。況依證人王金明前開證述內容,顯然久鋒企業社資金短缺,被告也坦承久鋒企業社帳戶內資金不夠(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筆錄),則久鋒企業社並無購買堆高機、鏟土機之資力甚為明確,是被告顯然已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將不獲兌現,卻仍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其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被告雖又稱:有跟王金明約定好由我開支票,由王金明將錢匯進去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然證人王金明對此予以否認,證稱:堆高機、鏟土機怎麼會是我要負責把錢匯進去,沒有事先講好我要將錢存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金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小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訂購堆高機、鏟土機,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作為虛設行號之人頭,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高達102 萬元,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角色分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