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煌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 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2號受理並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台審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於刑前治療,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翻越彰化縣線西鄉○○路000 ○0 號乙○○所經營之久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廁所窗戶,以手弄破紗窗網子,再由紗窗網之窗框侵入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支票10張、鋼材約20公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鋼材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方在上址廁所窗戶採集甲○○所留指紋1 枚並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指紋比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案發現場採證相片。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被告翻越被害人乙○○所經營之久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廁所窗戶,以手弄破紗窗網子,再由紗窗網之窗框侵入工廠內行為,其所為係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電腦、水電專長,先前從事臨時工作,僅因缺錢施用毒品方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損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