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樑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郭惠晴 林建良 巫昌融 李宜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惠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予公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巫昌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予公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守樑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發給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經營「領航者電子遊戲場業」,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5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詎陳守樑自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起,林建良、巫昌融自101 年11月間受僱於陳守樑時起,郭惠晴自102 年2 月間受僱於陳守樑時起,至102 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守樑指示林建良、郭惠晴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工作,巫昌融負責將賭客之機台洗分分數兌換成現金之工作,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或積分卡予郭惠晴或林建良後,由其等在賭客欲把玩之機台上,將電子遊戲場所贈送之分數及賭客以現金購買或前所寄積分卡之分數予以開分,再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台沒入歸領航者電子遊戲場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把玩機台所累積之分數,得依一定比例兌換積分卡或直接向林建良或郭惠晴表示洗分,林建良或郭惠晴再以暗號向巫昌融表示,巫昌融即至電子遊戲場外附近巷子內,將陳守樑預先交付之現金,依賭客所洗之分數,按比例兌換成現金交予賭客。嗣於102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許,李宜耕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領航者電子遊戲場」消費,把玩快樂保齡球二代,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向郭惠晴表示洗分,郭惠晴乃呼喊「小李,寄卡3 」,巫昌融聞聲,即走到電子遊戲場外,將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交予李宜耕,李宜耕以此方式與「領航者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陳守樑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2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電子遊戲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5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昌融、李宜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昌融、李宜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航者電子遊戲場之平面簡圖、彰化縣政府103 年1 月3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領航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抄本)及彰化縣政府103 年2 月1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足憑,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查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巫昌融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且需花費成本提供場地及看顧機台讓賭客依輸贏得分兌換現金,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之機會,大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從而,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巫昌融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巫昌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李宜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巫昌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守樑、林建良、巫昌融自101 年11月起,被告郭惠晴自102 年2 月時起,至102 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領航者電子遊戲場」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巫昌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林建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惕勵自身行為,仍繼續受僱於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而被告陳守樑經營電子遊戲場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被告郭惠晴、巫昌融受僱於陳守樑分別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所為均不足取,且該店規模不小,足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另被告李宜耕於本件賭博之方式,僅係自身與電子遊戲場所為之對賭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並衡以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巫昌融等人犯罪參與之程度、經營時間久暫、任職期間長短等情,暨被告5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巫昌融、李宜耕更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出其他被告涉犯情節,以及被告陳守樑為專科畢業、被告郭惠晴、李宜耕為高中畢業、被告林建良、巫昌融為高職畢業,被告5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巫昌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宜耕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陳守樑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涉前揭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請求緩刑附帶公益捐8 萬至10萬元,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郭惠晴、巫昌融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謀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郭惠晴、巫昌融均緩刑2 年,再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2 人均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46至47所示之賭資,均為警在該電子遊戲場吧台處所扣得,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賭資,係在查獲當日負責兌換現金之被告巫昌融身上所扣得,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巫昌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4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守樑所有,供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巫昌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及巫昌融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於被告陳守樑、郭惠晴、林建良、巫昌融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財物,係自被告李宜耕身上所扣得,為被告李宜耕賭博所換得之現金,已經被告李宜耕供述在卷,並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在卷可參,顯已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認屬被告李宜耕犯賭博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守樑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所有人 │ 用 途 │ ├──┼────────────┼─────────┼────┼───────┤ │1 │快樂保齡球二代(含IC板)│5 臺(含IC板5 片)│陳守樑 │當場賭博之器具│ ├──┼────────────┼─────────┼────┼───────┤ │2 │7 PK(含IC板) │21臺(含IC板21片)│陳守樑 │當場賭博之器具│ ├──┼────────────┼─────────┼────┼───────┤ │3 │水果盤(含IC板) │17臺(含IC板17片)│陳守樑 │當場賭博之器具│ ├──┼────────────┼─────────┼────┼───────┤ │4 │5 PK(含IC板) │5臺(含IC板5 片) │陳守樑 │當場賭博之器具│ ├──┼────────────┼─────────┼────┼───────┤ │5 │鑽石列車(含IC板) │3臺(含IC板3 片) │陳守樑 │當場賭博之器具│ ├──┼────────────┼─────────┼────┼───────┤ │6 │寄分卡(藍色)(每張等值│20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新臺幣500元) │ │ │ │ ├──┼────────────┼─────────┼────┼───────┤ │7 │寄分卡(紅黑色)(每張等│12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值新臺幣5000 元) │ │ │ │ ├──┼────────────┼─────────┼────┼───────┤ │8 │寄分卡(橘黃色)(每張等│25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值新臺幣1000元) │ │ │ │ ├──┼────────────┼─────────┼────┼───────┤ │9 │櫃台遊戲寄分卡(橘黃色)│1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每張等值新臺幣1000元)│ │ │ │ ├──┼────────────┼─────────┼────┼───────┤ │10 │韓仔遊戲寄分卡(橘黃色)│1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每張等值新臺幣1000元)│ │ │ │ ├──┼────────────┼─────────┼────┼───────┤ │11 │寄分卡(藍色)(每張等值│15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新臺幣500 元) │ │ │ │ ├──┼────────────┼─────────┼────┼───────┤ │12 │寄分卡(紅黑色)(每張等│11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值新臺幣5000 元) │ │ │ │ ├──┼────────────┼─────────┼────┼───────┤ │13 │橘黃色寄分卡 │22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14 │寄分卡(橘黃色)(李宜耕│3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所交付) │ │ │ │ ├──┼────────────┼─────────┼────┼───────┤ │15 │紅黑色寄分卡 │1盒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16 │橘黃色寄分卡 │2盒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17 │藍色寄分卡 │3盒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18 │隔0.5 │63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19 │當1 │88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20 │隔1 │81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21 │開贈卷中限80分 │14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22 │開贈卷中限80分 │4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23 │會員名冊 │2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24 │客人寄卡名單 │1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25 │客人把玩超過1 萬分之外贈│3本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名單 │ │ │ │ ├──┼────────────┼─────────┼────┼───────┤ │26 │客人中獎紀錄簿 │1本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27 │活動外贈紀錄簿 │1本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28 │過期作廢登記表 │3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29 │賭客開洗分紀錄 │1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30 │客人進入把玩機台時間 │1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31 │機台總開分總洗分紀錄本 │1本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32 │101年1到12月份班紀錄表 │12份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33 │102年9月份機台開洗分總表│30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34 │102 年10、11月份機台開洗│13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分總表 │ │ │ │ ├──┼────────────┼─────────┼────┼───────┤ │35 │會員名冊 │1本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36 │call客簿 │2本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37 │機台開洗分跑碼表 │2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38 │當點五 │46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39 │試玩卷 │5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40 │作廢回饋卷 │39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41 │贈分相關規定 │1張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42 │開洗分鑰匙 │6支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43 │櫃台主機鑰匙 │15支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44 │監視器主機 │1台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45 │紀錄中獎錄影機 │1台 │陳守樑 │供犯罪所用 │ ├──┼────────────┼─────────┼────┼───────┤ │46 │在吧台扣得之賭資 │13900 元 │陳守樑 │兌換籌碼處之財│ │ │ │ │ │物 │ ├──┼────────────┼─────────┼────┼───────┤ │47 │客人寄卡賭資 │800元 │陳守樑 │兌換籌碼處之財│ │ │ │ │ │物 │ ├──┼────────────┼─────────┼────┼───────┤ │48 │陳守樑交付予巫昌融之賭資│47000元 │陳守樑 │兌換籌碼處之財│ │ │ │ │ │物 │ ├──┼────────────┼─────────┼────┼───────┤ │49 │李宜耕獲得之對賭財物 │3000元 │李宜耕 │犯罪所得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所有人│ ├──┼────────────┼───┼───┤ │ 1 │員工輪休表 │2張 │陳守樑│ ├──┼────────────┼───┼───┤ │ 2 │出勤管理規章 │1本 │陳守樑│ ├──┼────────────┼───┼───┤ │ 3 │會議紀錄 │2本 │陳守樑│ ├──┼────────────┼───┼───┤ │ 4 │請款單 │1張 │陳守樑│ ├──┼────────────┼───┼───┤ │ 5 │102 年10月份員工薪資明細│1張 │陳守樑│ ├──┼────────────┼───┼───┤ │ 6 │電話費帳單 │6張 │陳守樑│ ├──┼────────────┼───┼───┤ │ 7 │員工打卡單 │8張 │陳守樑│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陳守樑│ ├──┼────────────┼───┼───┤ │ 9 │公證書正本 │1本 │陳守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