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村前①於民國98年3月15 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8年10月14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7年12月29日、98年1月3日先後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④又於98年4月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⑤又於99年1月21日、22日各犯1個竊盜罪,99年1月23日犯2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⑤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①②案件)至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執行拘役部分(③④案件之應執行刑及⑤案件)至100年11月16 日完畢後出監。 二、詎陳柏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4日晚間11時37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把(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蕭合成所經營,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號之合成企業社前,先以該剪刀將現場之監視器鏡頭撥開,再著手剪斷蕭合成設置在該建築物外之電纜箱鎖頭,欲竊取電纜箱內之電纜線,惟因電纜線被隔板鎖住無法抽出,致未得逞。嗣於103年1月5 日上午,經蕭合成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合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以上開大型剪刀剪斷電纜箱之鎖頭(院卷第34頁背面),大型剪刀雖未扣案,但可以剪斷電纜箱之鎖頭,可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罹患愛滋病已發病,時日無多等語(院卷第38頁背面),兼衡其從事開樂隊車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大型剪刀1 把,本院審酌該工具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