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偉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5日13時50分,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巷○0000號「東螺溪休閒 農場」前馬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妻子周宜蓁頭部,迨周宜蓁跌落車外,王偉達仍繼續追打其頭部、背部與掐其脖子,使周宜蓁受有額頭及頭部瘀青血腫、肩頸部多處瘀青、胸口多處瘀青、背部兩處瘀青、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偉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宜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