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 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鈺翔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復 興路「狂剪理髮店」附近之十字路口執行清潔工作時,適有告訴人林宗賢之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宗賢行經該處,並停車在路旁,被告認為該小客車未依清潔隊指揮而強行通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林宗賢下車後,以手勾住告訴人林宗賢之頸部,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林宗賢之頸部及頭部約3下,致告訴人林宗賢受有左肩頸 、左臂、左手第3、4指酸痛麻及左頸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林宗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宗賢並於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