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葉明松、黃士瑋、黃麗玲
- 被告劉宏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99 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523、95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宏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達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至103年5月7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劉宏達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3年5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王俐文,佯稱:其係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王俐文誤將購物付款設定為分期方式,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王俐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其弟王國讚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2樓之3住處,操作網路轉帳,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210元至劉宏達上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103年5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林翠華,佯稱:其係網購平臺之賣家,因公司內部小姐作業疏失,導致林翠華購物所簽收之簽收單有誤,將會直接自林翠華之金融帳戶內扣款,另請郵局人員與其聯繫更改設定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翠華,向其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進行餘額查詢及取消扣款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林翠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1樓,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 ,匯款2萬9,989元至劉宏達上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㈢於103年5月7日晚間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黃于璇,佯稱:其係土地銀行之服務人員,因黃于璇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黃于璇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K 便利商店,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匯款1萬1,311元至劉宏達上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王國讚、林翠華、黃于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翠華、黃于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確係其所申設,並由其個人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交給別人。因我於103年4月15日持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提領100元後,將金融 卡放在外套口袋,可能騎車時金融卡掉了。我直到103年5月8日休假整理東西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我就立刻到銀行 辦遺失,但行員跟我表示上開帳戶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他無法處理,要我直接去警局報案,當天我就到警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130頁正面)。經查: ㈠王俐文、林翠華、黃于璇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佯裝為銀行服務人員及賣家,分別對其等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稱因購物時,誤遭分期或重複扣款云云,要求其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更改扣款設定,致使王俐文(委由其弟王國讚操作)、林翠華、黃于璇因而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上揭時、地,各匯款4萬3,210元、2萬9,989元、1萬1,311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王國讚、林翠華、黃于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8號卷第6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8至9頁、警卷第4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國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8號卷第21、22、23、25頁)、林翠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3年度偵字 第6523號卷第11、12、13頁)、黃于璇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10至11、13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確實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俐文、林翠華、黃于璇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故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亦即,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使用,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之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及提款密碼倘輸入錯誤3次,該金融卡即被停用之機制設計,倘未經金融卡持卡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被告於府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為供薪資入帳,於102年10月9日所申辦之薪轉帳戶,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3年4月10日轉入薪資2萬7,161元後,被告旋於同日各提領出1萬 元、1萬元、7,000元,上開帳戶僅餘176元;嗣於103年4月 15日,被告復持金融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臺 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100元後(另有5元手續費),該帳戶內僅剩餘71元,且直至103年5月7日止,上開帳戶均 無任何資金之交易紀錄。然上開帳戶於103年5月7日晚間9時29分、9時40分、9時42分許,先後有王俐文(委由其弟王國讚匯款)、黃于璇、林翠華遭詐欺而匯款入帳之金額4萬 3,210元、1萬1,311元、2萬9,989元後,該等款項立刻遭人 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至52分許,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 領出,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03年7月18日( 103)兆銀南彰保字第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帳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交易明細、使用金融卡提款、查詢餘額、轉帳之交易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交易列印明細各1份(見本 院卷第9至26、36至40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供承其於103年3月底即自府陞科技有限公司離職(此亦有被告勞保加、 退保資料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佐),是上開帳戶於103年4月10日轉入被告3月份薪資後,被告顯然已不需 要上開帳戶繼續作為工作之薪轉帳戶,且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提領出2萬7,000元後,特地再於103年4月15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跨行 提領100元,使帳戶內餘額僅剩餘71元後,上開帳戶即在103年5月7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俐文、林翠華、黃于璇詐騙而匯入詐騙金額之帳戶使用,則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使用及提領、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均會交付已無使用需求且剩餘甚低存款金額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慣常作法,適相符合。再據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兒女生日組合而成之8位數密碼,被告未將 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正面、103年 度偵字第4999號卷第18頁正面),倘係他人拾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自難認有何脈絡可尋而得以猜測得出正確組合之8 位數密碼,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被告以外之人顯難憑空猜測而取得該帳戶金融卡之正確密碼,亦不會於王國讚、林翠華、黃于璇匯款後,立即遭人持金融卡輸入正確之8位數密碼,而提領出詐得款項,是上開帳戶 金融卡,當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卡片密碼,供渠等使用自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伊於103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均在洽弘 五金實業社從事滑鼠包裝工作,伊於103年5月8日休假整理 東西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伊即到銀行辦遺失,但因行員表示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處理,遂要伊直接去警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84頁正面)。惟查: ⑴被告於103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僅在洽弘五金實業社工作3天,此有洽弘五金實業社103年9月12日回函1紙(見本院卷 第92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其於103年5月初剛失業,於103年5月8日有撥打電話至紘興環境科技有限公 司應徵工作(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正面)等情,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紘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3年5月初即已失業無工作,倘上開帳戶金融卡確實於103年4月15日遺失,被告自無因忙於工作,而不能察覺金融卡已遺失之情事,其辯稱是於103年5月8日休假,才有時間整理東西,發現金融卡遺失云云,自不 可採。 ⑵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之申辦人仍可攜帶雙證件及開戶印章至原開戶分行辦理存摺或金融卡遺失,並親自填寫掛失申請書留存於銀行內備查,然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至今仍未曾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03年8月4日(103)兆銀南彰保字第13號函、103年8月22日(103)兆銀南彰發 字第39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56、71頁)附卷足稽,是被 告辯稱其於103年5月8日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旋即 至銀行辦理遺失,但因行員表示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處理云云,並非事實,亦不足採。 ⑶再本案最早經告訴人黃于璇報案後,警察立即於103年5月8 日凌晨0時45分許,傳真通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被告上 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3年5月8日上午9時20分、11時28分、下午1時54分許,欲再持上開帳戶金融 卡跨行提領3,000元均失敗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報案稱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交易列印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103年度偵字 第4999號卷第19至20頁)附卷足憑,被告顯然是於上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業經傳真通報設為警示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已嘗試提款詐騙金額失敗,確認上開帳戶已無法繼續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詐騙金額使用後,始前往警局報案聲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又被告前於100年8月間,亦曾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未至銀行辦理 金融卡遺失,反而前往警局報案聲稱遺失金融卡之有違常情之舉止,應係因其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知悉其再度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顯有可能已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刻意前往警局以遺失金融卡為由備案,以求脫罪,被告以其有至警局報案遺失,辯稱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洵無足採。又本案被告是於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已無法繼續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詐騙金額使用後,始前往警局報案聲稱帳戶金融卡遺失,亦無從執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⑷再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渠等實無以拾得或遭竊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此觀本案同時作為被害人王俐文受騙而匯入(委由其弟王國讚轉帳)詐騙金額4萬123元、2萬9,980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另案被告尹騰輝於103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交給自稱「江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尹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及證人王國讚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8號卷第4至5、6、41至42頁),並 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3年6月25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迄今往來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8號卷第9至14頁)在卷足憑 ;且另案被告尹騰輝上揭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附卷足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向另案被告尹騰輝親自取得前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供本案被害人王俐文受騙而匯入詐騙金額之帳戶,當無需以拾得、竊取或收受來路不明帳戶之方式,取得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同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益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時,自當係已確認前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所有人(分別為尹騰輝、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否則,若尹騰輝及被告在渠等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前揭帳戶掛失或變更金融卡密碼,渠等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遭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⑸況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既經詐欺集團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何以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復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則詐欺集團成員既係確認並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卡片之正確密碼後,始有可能行騙王俐文、林翠華、黃于璇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故本案當係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卡片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而上開帳戶嗣既由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王俐文、林翠華、黃于璇之金錢得手,足認上開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3年4月15日仍有自上開帳戶提領100元一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之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應係被告於10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得款項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暨卡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暨卡片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暨卡片密碼,以防止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卡暨卡片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參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前於100年8月間,即因為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是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自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金融卡與卡片密碼等資料時,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係提供其所有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卡片密碼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對王俐文、林翠華、黃于璇實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兆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王俐文、林翠華、黃于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2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其前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酌本案王俐文、林翠華、黃于璇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王俐文、林翠華、黃于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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