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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永梁朱政坤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蕭智仁
被告
陳坤靖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1、3641、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仁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至102 年4月22日、被告陳坤靖於101 年7 月11日至102 年8 月1 日受雇於金台益機械工廠(址設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00號,下稱金台益工廠),被告蕭智仁負責電腦機械設計、繪圖等業務,被告陳坤靖負責電腦機械PLC 程式(即有關可控制機器動作操作之程式)撰寫、線路配置等業務。金台益工廠之營業項目為計量包裝機及計量包裝機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業務,所生產之型號P310T 、P512TD、P115E 、P510TD、P510T 等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中,除P510TD、P512TD機型為已完成而未量產之機器外,其餘均已為量產,除自行銷售,亦經由貿易商鉅帝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 ○0 號1 樓,下稱鉅帝公司)銷售海內外。被告蕭智仁、陳坤靖均明知任職金台益工廠時簽有保密協議,對於任職期間內於職務上、工作關係上或工作時間內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構想發展或實施之發明、發現、設計、改進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商業機密,及金台益工廠原有之產品設計及資料程式、商業機密,均負有保密義務;及金台益工廠所有之P310T 、P512TD、P115E 、P510TD、P510T 等型號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均為電腦自動化控制設備,相關電腦機械設計、繪圖及相關機械PLC 程式、線路配置等製作方法、技術、程式、設計等資訊均存放在金台益工廠電腦內,有經濟價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且經金台益工廠負責人宋振華要求限於廠內使用,不得攜出等情,被告蕭智仁因負責金台益工廠之電腦機械設計、繪圖等業務,被告陳坤靖因負責電腦機械PLC 程式撰寫、線路配置等業務,始得接觸上開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之製作資訊,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重製營業秘密,進而使用與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紀錄之單一犯意聯絡,自被告蕭智仁、陳坤靖任職於金台益工廠迄於103 年4 月30日被查獲為止期間,分別利用職務上機會,非法重製金台益工廠之包裝機、零件之設計圖及及相關機械PLC 程式、線路配置,蕭智仁於離職前即已申請設立瑨宸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永靖鄉○○村○村巷00號,下稱瑨宸公司),嗣於102 年4 月17日經核准,由被告蕭智仁擔任負責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五金、機械批發等業務,被告蕭智仁利用上開非法取得之營業秘密、電腦紀錄,用於開發瑨宸公司之包裝機產品,被告陳坤靖負責撰寫、調整電腦控制程式,兩人以此方式迅即製造出瑨宸公司之成品,交鉅帝公司低價銷售,侵害宋振華、金台益工廠之利益。嗣宋振華於102 年12月底偶在鉅帝公司網頁上發現其受瑨宸公司委託銷售之充填計量包裝機,其功能、規格、放袋裝置、包裝袋夾爪取袋裝置、取袋裝置、夾袋裝置、封口裝置、計量結構、滑軌夾持裝置、滑軌平移裝置、伸縮結構、封口結構,均與金台益工廠製造之P310T 、P512TD、P115E 、P510TD、P510T 等機型之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相同,顯係將上開多種金台益工廠機型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之相關裝置,彙整成一台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鉅帝公司之網頁另有被告陳坤靖戴著口罩,在瑨宸公司作業之影片,宋振華查詢瑨宸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被告蕭智仁為負責人,且係被告蕭智仁離職前設立,鉅帝公司網頁刊登之瑨宸公司機器亦在被告蕭智仁個人臉書行銷,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依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4 月30日搜索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 號被告蕭智仁居處與瑨宸公司,扣得全自動包裝機(型號811CT)、半自動包裝機各1 台、發包資料夾、上開機器設計圖、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金台益工廠P115EV產品設計圖等物,因認被告被告蕭智仁、陳坤靖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秘密等罪嫌,而被告瑨宸公司則依營業秘密法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智仁、陳坤靖、瑨宸公司,由被害人金台益工廠負責人宋振華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蕭智仁、陳坤靖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金台益工廠負責人宋振華與被告蕭智仁(兼被告瑨宸公司負責人)、陳坤靖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金台益工廠負責人宋振華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員調字第181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瑨宸公司,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係以法人之代表人因犯同法第13條之1 之罪,並依該條規定處罰為要件,是本件被告瑨宸公司代表人蕭智仁之犯罪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就一併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起訴請求對被告瑨宸公司科以罰金之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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