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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告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被告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永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及改作相同或近似於「R 提花蝴蝶圖樣」及產品,其已重製或改作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被告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松公司)及其負責人簡永倉涉嫌侵害原告「R 提花蝴蝶圖樣」之著作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公訴。被告簡永倉明知原告長期經營寢具、羽絨等產品之製造及買賣,其產品除在各大百貨公司推廣及促銷,復為國內多家星級飯店採用,為業界知名品牌。原告自98年10月間起,以其公司英文名稱「ROYAL 」第一個字母「R 」為構思基礎,創作出「R 提花蝴蝶圖樣」之著作,並使用於原告之羽絨被等商品及相關之商品型錄,且於市場上公開散布,為消費者及業界所週知。詎被告簡永倉明知上開圖樣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作上開圖樣,並將仿品銷售於高級飯店使用之寢具市場,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援引刑事辯護意旨狀):

1.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圖形係委外由訴外人紀承亨設計,被告簡永倉與紀承亨僅做觀念性溝通並未具體指示圖形內容,縱然該圖形有改作問題,行為人乃紀承亨而非被告簡永倉。

2.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設計者乃告訴人員工,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告訴並非合法;且該圖形只是單純以鏡射加折射之方式設計而成,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況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圖形被告寶松公司曾申請商標註冊,嗣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與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之商標圖樣雷同,而撤銷商標註冊,則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圖形亦會與該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之商標圖樣雷同,因而不值得保護。

3.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圖形乃委由訴外人紀承亨設計,完成後並申請商標註冊,足認被告簡永倉主觀上缺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寶松公司、簡永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諭知均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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