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毅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毅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毅倫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並以「Elliott 」之名稱,在網路遊戲「魔力寶貝」裡,與陳勢樽談話,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陳勢樽謊稱願意以虛擬道具「64水藍鼠金幣」與陳勢樽之虛擬點數卡(JoyCard )1050點(價值約新臺幣970 元)互相兌換。陳勢樽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給洪毅倫。嗣後洪毅倫接收並儲值完畢後,卻遲遲未依約交付「64水藍鼠金幣」,反而下線,並且更改角色名稱為「過敏體質」,以此方式取得使用該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陳勢樽發現受騙上當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勢樽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含角色更名紀錄、申登人資料、IP紀錄、JoyCard 開卡及儲值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8.170.209.121 )及告訴人提供之遊戲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上開2 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訊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6 千元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5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5 千元,以勵其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