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家研」均更正為「林家妍」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2人雖兼有容留性交及容留猥褻之行為,然容留猥褻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俱予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均係林家妍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數量 │所有人│ ├──┼────────────────┼───┤ │ 1 │計時器5個 │甲○○│ ├──┼────────────────┤ │ │ 2 │小姐號碼牌5個 │ │ ├──┼────────────────┤ │ │ 3 │6月21日營業客數表1張 │ │ ├──┼────────────────┤ │ │ 4 │6月21日30號小姐接客打卡單1張 │ │ ├──┼────────────────┤ │ │ 5 │6月份小姐接客次數表1張 │ │ ├──┼────────────────┤ │ │ 6 │6月份店家接客每日次數表1張 │ │ ├──┼────────────────┤ │ │ 7 │6月1日至6月20日小姐接客次數表20 │ │ │ │張 │ │ ├──┼────────────────┤ │ │ 8 │店家房間佈置表1張 │ │ ├──┼────────────────┤ │ │ 9 │小姐接客時間打卡機1臺 │ │ ├──┼────────────────┤ │ │ 10 │監視器主機1臺 │ │ ├──┼────────────────┤ │ │ 11 │6月1日至6月20日小姐接客打卡單1疊│ │ ├──┼────────────────┤ │ │ 12 │6月21日小姐接客打卡單8張 │ │ ├──┼────────────────┤ │ │ 13 │現金新臺幣3100元(6月21日營業所 │ │ │ │得)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3年1月底起,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艾儷美容精品材料行」,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即林家研、林美雲、吳美珠、林秀鳳及李玉美等人至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半套)或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對價為半套新臺幣(下同)1,900元、全套 2,500元,男客於接受性服務後將費用交予甲○○,甲○○ 不論半套、全套均抽取900元,其餘為服務小姐報酬;乙○ ○則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視需要在該店進行帶客、收費之服務。嗣於103年6月22日凌晨1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3樓「V5」號房間內,查獲男客 洪國安與林家研為性交易,並扣得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 滑液1瓶、計時器、小姐號碼牌各5個、6月21日營業客數表 、6月21日30號小姐接客打卡單、6月份小姐接客次數表、6 月份店家接客每日次數表各1張、6月1日至6月20日小姐接客次數表20張、店家房間佈置表1張、小姐接客時間打卡機、 監視器主機各1台、6月1日至6月20日小姐接客打卡單1疊、6月21日小姐接客打卡單8張、6月21日營業所得現金3,100元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安、林家研、林美雲、吳美珠、林秀鳳、李玉美及在場之另名男客呂泊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平面圖5張、上開扣押證物可資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暨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媒 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自103年1月底起至同年6月21日止、被 告乙○○自103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人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交易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一次就結束,必於不特定男客人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場所進行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