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家研」均更正為「林家妍」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2人雖兼有容留性交及容留猥褻之行為,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俱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係林家妍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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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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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計時器5個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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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姐號碼牌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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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月21日營業客數表1張 │ │
├──┼────────────────┤ │
│ 4 │6月21日30號小姐接客打卡單1張 │ │
├──┼────────────────┤ │
│ 5 │6月份小姐接客次數表1張 │ │
├──┼────────────────┤ │
│ 6 │6月份店家接客每日次數表1張 │ │
├──┼────────────────┤ │
│ 7 │6月1日至6月20日小姐接客次數表20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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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店家房間佈置表1張 │ │
├──┼────────────────┤ │
│ 9 │小姐接客時間打卡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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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主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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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6月1日至6月20日小姐接客打卡單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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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6月21日小姐接客打卡單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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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金新臺幣3100元(6月21日營業所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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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
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3年1
月底起,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艾儷美容
精品材料行」,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即林家研、林美雲、吳
美珠、林秀鳳及李玉美等人至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
行為(俗稱打手槍、半套)或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每節
50分鐘之性交易對價為半套新臺幣(下同)1,900元、全套
2,500元,男客於接受性服務後將費用交予甲○○,甲○○
不論半套、全套均抽取900元,其餘為服務小姐報酬;乙○
○則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視需要在該店進行帶客、收費之
服務。嗣於103年6月22日凌晨1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3樓「V5」號房間內,查獲男客
洪國安與林家研為性交易,並扣得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
滑液1瓶、計時器、小姐號碼牌各5個、6月21日營業客數表
、6月21日30號小姐接客打卡單、6月份小姐接客次數表、6
月份店家接客每日次數表各1張、6月1日至6月20日小姐接客
次數表20張、店家房間佈置表1張、小姐接客時間打卡機、
監視器主機各1台、6月1日至6月20日小姐接客打卡單1疊、6
月21日小姐接客打卡單8張、6月21日營業所得現金3,100元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安、林家研、林美雲、吳美珠、
林秀鳳、李玉美及在場之另名男客呂泊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平面圖5張
、上開扣押證物可資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暨扣案物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媒
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甲○○自103年1月底起至同年6月21日止、被
告乙○○自103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多次容留、
媒介女子與男客人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交易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一次就結束
,必於不特定男客人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場所進
行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
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