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金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金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凌晨3 時4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之「衣琳服飾店」前,徒手竊取黃美蓁放置在店門口之腳踏墊1 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金煙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腳踏墊,惟辯稱:我當時喝醉酒,醉茫茫,不記得有騎腳踏車去拿腳踏墊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查:ꆼ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曾一致供承:我心情不好,騎腳踏車到該店前,發現有一片腳踏墊,便將它拿走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頁背面),已說明其竊取該腳踏墊之動機及目的,並對自己竊取該腳踏墊之行為有所認識。ꆼ被告自承當時係從同縣鎮惠來街住處,騎腳踏車到達案發現場(見本院卷第15頁),而查,該二處路程距離約1.7 公里(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能騎行腳踏車於該段路程,顯見其平衡能力並未受酒精作用而影響,即其精神狀況並非「喝到醉茫茫」而有所障礙;衡以被告於行竊時,尚能以單手、單腳支撐腳踏車之方式彎腰拿取放置在地上之腳踏墊,且舉止動作並無醉態,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並無可採。ꆼ本案尚有被害人黃美蓁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腳踏墊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併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