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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黃琮淵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員簡字第189 號、94年度彰簡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琮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黃琮淵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4
    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
    189號、94年度彰簡字第4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
    確定,於95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晚
    上近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弄00號廢棄空
    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成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琮淵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辯稱:因為伊之前都配合警方查緝通緝犯或吸毒犯
    ,當天在場其中一人怕伊檢舉他們,所以叫伊吸兩口,伊有
    拿起來吸兩口,但是並沒有吞下去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送驗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員警當其面封緘等情,復坦承知悉係毒品安非他命
    ,曾吸兩口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本件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
    93及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
    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
    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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