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部分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該案事後與另案違反電信法案件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上開毒品案件所受之宣告刑應仍未執行完畢(原已執行之刑期僅生扣除問題),本件犯罪行為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已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