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財安 魏清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7月」更正為「102年7月」;第9行「同年」更正為「103年 」;第12行「及同日」更正為「及22時許」。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二人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 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臺 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 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甲 ○○、乙○○共同容留林碧麗、羅淑娟、王麗英等三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各論以3次圖利容留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二人容留上開3名成年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其 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謀取金錢,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被告乙○○身為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受被告乙○○所雇用而處於試用期間、本身患有重鬱症(本院卷第13頁)謀職不易之個別情況,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乙○○所為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分屬店內小姐羅淑娟、林碧麗所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1 │當日帳單1張 │乙○○ │ ├──┼────────────────┤ │ │ 2 │排班號碼牌3支 │ │ ├──┼────────────────┤ │ │ 3 │遙控器1個 │ │ ├──┼────────────────┤ │ │ 4 │計時器2個 │ │ ├──┼────────────────┤ │ │ 5 │名片1張 │ │ ├──┼────────────────┤ │ │ 6 │監視器主機1臺 │ │ ├──┼────────────────┤ │ │ 7 │監視器螢幕1臺 │ │ ├──┼────────────────┤ │ │ 8 │監視器鏡頭1支 │ │ ├──┼────────────────┤ │ │ 9 │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5千元 │ │ ├──┼────────────────┼─────┤ │ 10 │潤滑液1瓶 │羅淑娟 │ ├──┼────────────────┤ │ │ 11 │使用過保險套1個 │ │ ├──┼────────────────┼─────┤ │ 12 │潤滑液1瓶 │林碧麗 │ ├──┼────────────────┤ │ │ 13 │已開封保險套1個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89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中潭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號及86號經營「老爺美容館」,提供上開場所供經營色情行業使用,媒介、容留服務小姐林碧麗、羅淑娟、王麗英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與男客發生性器官插入行為,直至男客射精,俗稱全套),每次性交易行為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由乙○○分別從中收取1000元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則由該次服務之小姐取得。並自同年8月中旬某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 ○○為經理,負責從事為客人講解消費方式、引領客人入房與聯絡小姐前去服務等。嗣男客柯清欽及林慶桐分別於103 年8月27日21時許及同日,前往上址,經由甲○○媒介店內 成年女子羅淑娟及林碧麗(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均另行移送法院簡易庭裁處)於上址3樓3號及2樓2號包廂內,為柯清欽及林慶桐進行全套性服務。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帳單1 紙、排班號碼牌3支、搖控器1個、計時器2個、名片1張、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1個及櫃檯內當日營業所得現金5000元、羅淑娟所有之潤滑液1瓶及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與林碧麗所有之潤滑液1瓶及已撕開之保險套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桐、柯清欽、林碧麗、羅淑娟及王麗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老爺美容館」2樓及3樓現場圖各1紙、查獲 相片17張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之帳單1紙、排班號碼牌3支、搖控器1個、計時器2個、名片1張、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1個及櫃檯內當日營業所得現金5000元、證 人羅淑娟所有之潤滑液1瓶及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與證人林碧麗所有之潤滑液1瓶及已撕開之保險套1個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2人於偵訊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 ○○、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 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2人自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台上字第4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亦同),應認被告2人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 一罪。扣案之帳單1紙、排班號碼牌3支、計時器2個、名片1張、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1個及櫃檯內當日營業所得現金5000元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