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陳佳妤
- 當事人吳順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順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夥同3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與3名無共同傷害、恐嚇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分見警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 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雖載有被告夥同3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 人擺設攤位等語,惟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係與該3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3人間就各該傷害、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遂不予認定為共同正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合約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反率爾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事端實肇因於告訴人在離職後旋即為其與被告間合約所禁之競業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 告 吳順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現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發係翁碧霞之前雇主,緣吳順發不滿翁碧霞先前業已簽下3年內不得從事販賣水蜜桃行為之競業禁止合約,竟於民 國102年7月15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7月20日擺攤販售水蜜 桃。吳順發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晚上8時5分許,夥同3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二 林鎮斗苑路4段與大城路1段路口之翁碧霞所有之水蜜桃攤位前,由吳順發徒手揮打翁碧霞一巴掌,致翁碧霞受有左臉頰4X4公分之紅腫傷害。吳順發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翁碧霞 恫稱:「不要再擺攤販賣水蜜桃,不要再與我的員工聯絡,不要再讓我看到你賣水蜜桃,不然會找人把你包起來,如果不信你就試試看」等語,使翁碧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翁碧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順發於警、偵訊之供述。│1.被告坦承傷害之事實。 │ │ │ │2.被告否認恐嚇之事實,辯稱│ │ │ │ :其只有說她可以試試看等│ │ │ │ 語,其他的沒有講。 │ ├──┼──────────────┼─────────────┤ │二 │告訴人翁碧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林振源之證述。 │其有看到被告打人,且有聽到│ │ │ │被告恐嚇。 │ ├──┼──────────────┼─────────────┤ │四 │證人李世澤之證述。 │其有與被告一起前往上址,但│ │ │ │其沒有下車。其有看到被告打│ │ │ │人,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 │ │ │只知道2人在吵架。 │ ├──┼──────────────┼─────────────┤ │五 │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 │ │ │之事實。 │ ├──┼──────────────┼─────────────┤ │六 │旺旺發實業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合│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立含有競業│ │ │約書1份。 │禁止規定之合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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