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駿糧(原名何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何駿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何秉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8月9日晚間
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於上揭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