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映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快可力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快可力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三年度司彰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之「支票面 額4,550元」更正為「支票面額4,553元」,犯罪事實地20行「頂潘婆」,更正為「頂番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映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快可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力公司)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先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竟監守自盜,侵占上開公司給付予廠商之貨款,挪為自己私人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子,職業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快可力公司印章、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陳映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 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一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被 告 陳映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彤前於民國101年8月8日開始任職於劉家瑋所經營址設 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富鉥達精密刀具 廠有限公司(下稱富鉥達公司)、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鋒聖公司)之會計(於102年11月底離職),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陳映彤因家中經濟拮据,(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3個月內某日,向前開二家公 司之職員劉黃秋子(即劉家瑋之母親)謊稱廠商要求支付貨款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以重複向劉黃秋子請領開立支付廠商貨款支票之方法,侵占附表所示之支票(如4、5月各 要支付給廠商1筆貨款,陳映彤先於4月請領要支付給廠商當月貨款之支票,又於5月請領要支付給廠商4、5月貨款總額 之支票,再將5月請領之支票交付予廠商兌領,陳映彤則將4月所請領要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侵占入己)。陳映彤為侵占 前開支票,乃先向其不知情之胞兄陳運琮借用渣打銀行觀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將侵占之支票,於附表所示支票交換日,將所侵占之支票交付前開銀行交換票據,並將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票款存入前開帳戶內。(二)陳映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某日,未經快可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彰化縣鹿港鎮頂潘婆某家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快可力公司長條戳章,而後於102年9月初,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巷0號住處,在附表編號2,支票號碼XT0000000之支票背面,冒用快可力公司之名義,將該偽刻之快可力公司長條戳章用印於該支票背面,以示該支票係由快可力公司背書轉讓,而後於102年9月14日持以向前開銀行辦理交換,足生損害於快可力公司。嗣因廠商弘展公司、洛揚公司未收到貨款,經劉家瑋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鉥達公司、鋒聖公司之代表人劉家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劉黃秋子、陳運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陳運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支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快可力公司長條戳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快可力公司印章及印文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發票日│支票交換日│ 支票票號 │支票面額│廠商 │ │ │發票人 │ │ │(元) │ │ ├──┼─────┼─────┼─────┼────┼───┤ │ 1 │102.2.10 │102.7.18 │XT0000000 │63,735 │可展 │ │ │富鉥達公司│ │ │ │ │ ├──┼─────┼─────┼─────┼────┼───┤ │ 2 │102.5.10 │102.9.14 │XT0000000 │2,851 │快可力│ │ │鋒聖公司 │ │ │ │ │ ├──┼─────┼─────┼─────┼────┼───┤ │ 3 │102.7.10 │102.9.6 │XT0000000 │4,673 │奇利揚│ │ │富鉥達公司│ │ │ │ │ ├──┼─────┼─────┼─────┼────┼───┤ │ 4 │102.7.10 │102.9.6 │XT0000000 │2,915 │儀辰 │ │ │鋒聖公司 │ │ │ │ │ ├──┼─────┼─────┼─────┼────┼───┤ │ 5 │102.8.10 │102.9.6 │XT0000000 │4,550 │郁成 │ │ │鋒聖公司 │ │ │ │ │ ├──┼─────┼─────┼─────┼────┼───┤ │ 6 │102.9.10 │102.9.14 │XT0000000 │4,472 │鉅亨 │ │ │鋒聖公司 │ │ │ │ │ ├──┼─────┼─────┼─────┼────┼───┤ │ 7 │102.9.10 │102.9.14 │XT0000000 │20,586 │弘展 │ │ │鋒聖公司 │ │ │ │ │ ├──┼─────┼─────┼─────┼────┼───┤ │ 8 │102.10.10 │102.10.18 │XT0000000 │19,372 │洛揚 │ │ │鋒聖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