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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映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映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快可力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快可力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三年度司彰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之「支票面額4,550元」更正為「支票面額4,553元」,犯罪事實地20行「頂潘婆」,更正為「頂番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映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快可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力公司)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先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竟監守自盜,侵占上開公司給付予廠商之貨款,挪為自己私人之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子,職業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快可力公司印章、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陳映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一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陳映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彤前於民國101年8月8日開始任職於劉家瑋所經營址設
    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富鉥達精密刀具
    廠有限公司(下稱富鉥達公司)、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鋒聖公司)之會計(於102年11月底離職),為從事會計業務
    之人。陳映彤因家中經濟拮据,(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3個月內某日,向前開二家公
    司之職員劉黃秋子(即劉家瑋之母親)謊稱廠商要求支付貨款
    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以重複向劉黃秋子請領開立支
    付廠商貨款支票之方法,侵占附表所示之支票(如4、5月各
    要支付給廠商1筆貨款,陳映彤先於4月請領要支付給廠商當
    月貨款之支票,又於5月請領要支付給廠商4、5月貨款總額
    之支票,再將5月請領之支票交付予廠商兌領,陳映彤則將4
    月所請領要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侵占入己)。陳映彤為侵占
    前開支票,乃先向其不知情之胞兄陳運琮借用渣打銀行觀音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將侵占之支票,於附表所示支
    票交換日,將所侵占之支票交付前開銀行交換票據,並將附
    表所示支票面額之票款存入前開帳戶內。(二)陳映彤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某日,未經快可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彰化縣鹿港
    鎮頂潘婆某家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快可力
    公司長條戳章,而後於102年9月初,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巷000巷0號住處,在附表編號2,支票號碼XT0000000之
    支票背面,冒用快可力公司之名義,將該偽刻之快可力公司
    長條戳章用印於該支票背面,以示該支票係由快可力公司背
    書轉讓,而後於102年9月14日持以向前開銀行辦理交換,足
    生損害於快可力公司。嗣因廠商弘展公司、洛揚公司未收到
    貨款,經劉家瑋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鉥達公司、鋒聖公司之代表人劉家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並經證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劉黃秋子、陳運琮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陳運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支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快可力公司長條戳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快可力公司印章及印文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發票日│支票交換日│ 支票票號 │支票面額│廠商  │
│    │發票人    │          │          │(元)    │      │
├──┼─────┼─────┼─────┼────┼───┤
│ 1  │102.2.10  │102.7.18  │XT0000000 │63,735  │可展  │
│    │富鉥達公司│          │          │        │      │
├──┼─────┼─────┼─────┼────┼───┤
│ 2  │102.5.10  │102.9.14  │XT0000000 │2,851   │快可力│
│    │鋒聖公司  │          │          │        │      │
├──┼─────┼─────┼─────┼────┼───┤
│ 3  │102.7.10  │102.9.6   │XT0000000 │4,673   │奇利揚│
│    │富鉥達公司│          │          │        │      │
├──┼─────┼─────┼─────┼────┼───┤
│ 4  │102.7.10  │102.9.6   │XT0000000 │2,915   │儀辰  │
│    │鋒聖公司  │          │          │        │      │
├──┼─────┼─────┼─────┼────┼───┤
│ 5  │102.8.10  │102.9.6   │XT0000000 │4,550   │郁成  │
│    │鋒聖公司  │          │          │        │      │
├──┼─────┼─────┼─────┼────┼───┤
│ 6  │102.9.10  │102.9.14  │XT0000000 │4,472   │鉅亨  │
│    │鋒聖公司  │          │          │        │      │
├──┼─────┼─────┼─────┼────┼───┤
│ 7  │102.9.10  │102.9.14  │XT0000000 │20,586  │弘展  │
│    │鋒聖公司  │          │          │        │      │
├──┼─────┼─────┼─────┼────┼───┤
│ 8  │102.10.10 │102.10.18 │XT0000000 │19,372  │洛揚  │
│    │鋒聖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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