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雄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雄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任職於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岱公司),從事機車油品之業務銷售、負責接訂單與向客戶收款後繳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金大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新公司)於98年12月11日,向紳岱公司紳岱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之貨物,並因此開立同額之發票日99年2月31日、票號CUA0000000號支票1張交付林昭雄收受。詎林昭雄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支票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金大新公司未收到全部附表所示貨物而向紳岱公司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紳岱公司代理人李宗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97年9月8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任職於紳岱公司,負責接訂單,向客戶收取貨款,金大新向公司下單訂貨,並向公司反應已付錢但未出貨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大新向伊公司訂貨後,依約開立支票就應該付款,再依金大新指示時間交付貨物等語;另證人張亦竣於偵訊時證稱:伊前任於職紳岱公司,伊有接被告之業務,伊收到之貨款進公司要繳回公司,金大新公司打電話到公司詢問,伊查詢公司沒有此筆訂單,並詢問被告,被告說有,伊問被告還欠金大新多少貨,被告要伊向紳岱公司下單交貨給金大新公司,錢會給伊等語明確。並有崇岱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1 張、送貨單2張、出貨簽收單2張、票號CUA0000000號支票1 張、出貨紀錄2張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二)被告另陳稱:因伊以政記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記公司)名義向紳岱公司訂107,750元貨物交付金大新公司, 紳岱公司會向政記公司收款,故伊囑由政記公司簽立同額發票日99年3月10日、票號SSA0000000號支票交由紳岱公 司提示兌現,伊將金大新所交付之前揭票號CUA0000000號支票交給政記公司提示兌現,差額10幾萬元是因伊本來就有以政記公司名義向紳岱公司訂貨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固有卷附票號SSA0000000號支票可稽,且紳岱公司確有提示兌現票號SSA0000000號支票乙節,並據證人李宗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惟此係被告侵占取得上開票號CUA0000000號支票後之處分行為。甚者,依上開被告所陳,其將金大新公司所交付本應交回公司之支票,交由政記公司提示以支付被告前以政記公司名義向公司下單之貨款,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其所持有之財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紳岱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據告訴人紳岱公司代理人李宗翰到庭陳述無訛,復有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57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貨 品 名 稱 │被告所收取款項│ ├───┼────────────┼───────┤ │ 1 │20W50(1L╳24)20箱 │40,000元 │ ├───┼────────────┼───────┤ │ 2 │20W50(0.8L╳24)50箱 │95,000元 │ ├───┼────────────┼───────┤ │ 3 │20W40(0.8L╳24)50箱 │90,000元 │ ├───┴────────────┼───────┤ │ 合 計 │22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