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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煒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煒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警員承認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就該次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被      告  蕭煒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田中鎮
    ○○路0段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謝秀暖所管理裝設於該址
    住宅外之熱水器1臺,放置腳踏車上,得手後,載運返回其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後,再於同日11時
    5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熱
    水器1臺,至黃正波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
    「新元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供己花用殆盡。嗣蕭煒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103年7月30日向警方自首此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
  ㈡於103年7月28日4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田中鎮○○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陳冠宏所有裝設於該址
    住宅外之熱水器1臺,放置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載運離
    去,並於同日8時30分許,至上開「新元泰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冠宏於同日12時40
    分許,在「新元泰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其遭竊之熱水器1
    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煒祥雖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秀暖、陳冠宏及證人
    黃正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
    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2紙、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警供陳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而自首乙情,有103年8月1日被告之
    調查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核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